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礙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面第3行之「 王盛濱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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