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佑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佑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3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5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91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贓物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113年4月6日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