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佑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佑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3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5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91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贓物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113年4月6日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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