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維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維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7日

112年7月4日至112年9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3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4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4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8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964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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