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健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健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健鑫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2年10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幫助洗錢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2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健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
109年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4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4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4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75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