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事項,本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並參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不予追究被告,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告訴人具狀對於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為期維持父子之感情牽絆及和睦關係,促使被告學習自我成長,懂得感恩並珍惜告訴人之寬諒,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及依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甲○○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同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自上址(即聲請人之住居所,嘉義市○區○○里○○街000號)遷出後至少應遠離上址100公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於114年9月30日前完成,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㈠113年12月16日16時30分至同日21時許,前往上址,以髒話辱罵乙○○,以此方式騷擾乙○○,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乙○○上址住所100公尺之內容。㈡113年12月18日16時5分許,前往上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乙○○上址住所100公尺之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雖違反同一保護令所裁定禁止之數種行為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