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意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7年聲字第448號催告行使權利裁定等為證,經本院調閱95年裁全字第889號、95年度執全字第710號、95年存字第786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