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所登載之公告與法院裁定之內容不符者,應視同未登報,不得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而無人申報,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89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將本院96年度催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書登載於中華日報第C1版,然觀之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該股票發行公司之登載內容為「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與本院96年度催字第894號裁定書附表所載之發行公司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符,故聲請人所登載之公告與法院裁定之內容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聲請人得另對該紙證券重行聲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再次聲請除權判決,附予指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股票97度除字第138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0NX0000000-0││1│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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