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另補充(四)「警員 黃壬春 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五八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5巷40號居新竹市○○路599巷1弄9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98年1月3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上的「B52PUB」內與朋友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248巷36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甲○○於同日0時50分許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張。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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