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273元,及其中117,537元,自民國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41元,及其中117,537元,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8日向其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外,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領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之款項,至96年11月3日止,尚有本金117,537元,循環利息15,604元,總計133,141元之帳款未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惟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符合平等互惠原則,違反衡平原則者,無效。另信用卡契約所載約定計息之循環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9.71過高,請求酌減利息至百分之5,並重算遲延利息為6,854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1份、應收帳務明細查詢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請求酌減利息至百分之5,並重算遲延利息為6,854元等語,然原告利息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且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準此,即難認原告本件利息之請求,其利率有過高之情形,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法執為其毋庸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又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上開契約條款有何違反平等互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則其空言泛稱兩造信用卡契約中違反衡平原則者而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