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弘指定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駿弘因與被害人 黃柏辰 前妻 張喬安 交往,而與被害人迭生糾紛,雙方並多次發生衝突,於民國10
0年5月15日17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73公里處停放並至海岸邊烤肉區尋找張喬安,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欲駕車離開之際,適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方駛至,被告見狀隨即啟動車輛欲離開現場,被害人旋自車內衝出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欲加攔堵,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趴附於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被告明知被害人趴附在引擎蓋上時,雙手並無抓握處,並可預見若逕行行駛將使被害人無力支撐摔落於地,甚或遭往來車輛撞輾而致重傷,竟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向前行駛,被害人終因無力支撐而自引擎蓋拋出摔落頭部撞及地面,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致腦功能嚴重受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見被害人倒臥於地,逕自離開現場,適後方有 舒中興 駕車駛來目睹前情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舒中興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病歷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方駛至,遂啟動車輛離開現場,被害人旋自車內衝出攔堵並趴附在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惟其並未煞車繼續向前行駛,致被害人無力支撐摔落於地,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當時只想離開現場,避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未預見被害人會以身體直接攔堵其所駕車輛,且自被害人趴附在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至被害人摔落地面,僅為瞬間之時間,其因恐懼而無法立即做出反應,亦無使被害人受有重傷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害人先前曾多次毆打、恐嚇其,其一旦停車將可能面臨被害人無法預測之攻擊,故其應有正當防衛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縱認其行為構成犯罪,其亦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0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
由南往北方向73公里處路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見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方駛至且下車辱罵其,其遂啟動車輛起駛至慢車道欲離開現場,被害人見狀欲攔堵其車輛,旋自其車輛右前方直接以身體趴附在其行進中車輛之引擎蓋上並持續辱罵三字經,斯時其並未煞車仍繼續向前行駛,2、3秒後被害人即自其車輛引擎蓋上翻滾至地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目擊證人舒中興於偵訊時證稱:101年5月15日18時許,其配偶開車附載其沿臺二線由往南北方向行駛,行經73公里處,見一淺色之自小客車原先靜止在路邊,突然加速向道路行駛,此時有一成年男子自該車輛車頭處翻滾摔落至車輛左後方,倒臥在道路上等語相符,復與檢察官當庭勘驗舒中興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視訊檔光碟後,經當事人表示無意見之勘查筆錄記載:「畫面時間3分27秒許,一輛淺色車輛自畫面遠方右邊路邊駛入慢車道;畫面時間3分29秒許,一條人形黑影,摔落於該車輛左後方之慢車道近快車道交界處,接著彈至快車道上,並於快車道上翻滾數圈後橫躺於快車道上。畫面時間3分32秒許,該車輛後方紅色車燈亮起,3分34秒許紅色車燈熄滅,該車輛嗣後自快車道駛離,人形黑影仍靜止橫躺在快車道上。」相合,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引擎蓋、擋風玻璃均無撞擊凹陷之痕跡,及被害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後,係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下肢部分並無明顯之傷痕乙節,亦有該車輛勘察照片17張及該院10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益證被害人係自行趴附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以攔堵被告,並非遭被告撞及後始趴附在引擎蓋上,故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因自被告車輛引擎蓋摔落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害,經基
隆長庚醫院鑑定後認:「被害人於100年5月15日因車禍造成急性腦部出血,致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嗣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被害人雖持續回診治療,至101年7月17日仍臥床,僅可聽從指令動作,而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及基隆長庚醫院101年7月26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16號函附卷可查,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所定毀敗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核屬「重傷害」。
㈢被告辯稱被害人先前曾毆打、持刀追逐及恐嚇其,因此其當
時只想離開現場避免衝突,並沒有想那麼多,且自被害人趴附在引擎蓋上至摔落地面,僅為瞬間之時間,其因恐懼而無法立即做出反應,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雖據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廖金桂 於偵訊時指稱:曾聽聞被害人表示,被告從中勸阻被害人之前妻張喬安與被害人復合,被害人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吵並打過一次架等語、②證人即被告同事 李居紋 於本院證稱:被害人曾將其誤認為被告,而騎機車將其攔下,並質問其有關被告之住所資料等語、③證人即被告之女李祐嫻於本院證稱:於99年夏天時,被告、張喬安、張喬安之2個兒子及其曾一同到侯硐游泳,當天有遇到張喬安之前夫即被害人,被害人並持刀追逐被告等語、④被告提出簡訊照片
2張,顯示被害人於100年2月17日傳送「你上班小心點我要去抓你了」之簡訊予被告,足證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因與張喬安間之感情糾紛而迭生衝突之事實。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駕車駛至後,即啟動車輛自路邊起駛離開現場,係被害人見狀旋即趴附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以攔堵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固堪認被告起初僅係想離開現場以避免發生衝突,而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惟被告於本院偵訊時供稱:被害人趴附在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辱罵其,其就維持原速前進,嗣被害人即自引擎蓋上翻滾下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被害人趴上引擎蓋後,其想走也想停車,因此什麼都沒有做,讓車輛繼續向前滑行而未停止下來等語,足見被告自被害人趴附在引擎蓋上至摔落地面之間,並非毫無思考反應之空間,且其可預見車輛維持原速前進,將很有可能導致引擎蓋上之被害人因重心不穩摔落而受有傷害,竟仍為離開現場而持續向前行駛,放任被害人摔落地面受傷之結果發生,顯具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及告訴代理人
雖認被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本案係於被告自路邊起駛至慢車道之際所發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被害人趴附在引擎蓋上至摔落地面,其約行駛超過10公尺,過程約2、3秒時間等語,前揭行車紀錄器勘查筆錄亦記載:被告係於畫面時間3分27秒許自路邊起駛,被害人則於畫面時間3分29秒許摔落地面等語,則以2、3秒時間行駛10公尺之距離加以計算,被告當時之時速約為12至18公里之間,車速非快。參以,證人舒中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車輛距離其車輛約100公尺等語,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勘查筆錄顯示,被害人係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摔落地面,而本案發生時,被告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通行,自被害人摔落地面至行車紀錄器視訊檔畫面結束止約2分半之時間,亦僅有2輛車輛自慢車道駛離肇事地點,足徵當時之車流量稀少,被害人摔落地面並無遭來往車輛輾壓之高度危險性。從而,依被告之車速及肇事地點之車流量觀之,尚難認被告能預見被害人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發生,則被告既未預見本案重傷之結果,其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亦不得令其負擔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罪責。
㈤被害人於被告啟動車輛自路邊起駛至慢車道之際,直接以身
體趴附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以此強暴行為攔堵被告,妨害被告行駛離開現場之權利,核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則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對此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從而,被告於被害人趴附至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時,出於離開現場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又被告係以維持原速之方式離開現場,而無疾駛急煞或左右偏甩之危險駕駛行為,其防衛權利之手段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被害人趴附至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時,仍繼續向前行駛,而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然其所為,核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河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