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弘指定辯護人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調偵字第1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225號、103年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 黃柏辰 因欲與前妻丙○○復合,見甲○○與前妻丙○○交往密切,對甲○○心生怨恨,多次與甲○○發生爭執及衝突。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瑞芳 區臺二線七十三公里處路旁停放,至海岸邊烤肉區尋找與家人一同至該處烤肉之丙○○,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正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離去之際,適黃柏辰查悉丙○○等人至該處烤肉行蹤,駕駛自小貨車至該處找丙○○,遂自後方駛至將車停在甲○○所駕車輛前方,未及熄火,旋自車內衝至甲○○所駕車輛前方攔堵甲○○去路,甲○○未及反應煞車,所駕車輛車頭觸及黃柏辰腳部時,黃柏辰隨即趴附在甲○○所駕車輛引擎蓋上,以此強暴手段,阻止甲○○繼續行駛,妨害甲○○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甲○○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黃柏辰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其繼續行駛將使黃柏辰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主觀上雖無致黃柏辰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黃柏辰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而產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衛自身駕車離去之自由權利,仍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立即煞停,繼續踩踏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黃柏辰旋因無力支撐而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見黃柏辰倒臥於地,立即煞停數秒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適同 向後方有 舒中興 乘坐 渠妻 所駕車輛行經該處,雖目睹黃柏辰摔落地面前情,旋即報警處理,並提供車內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惟因距離過遠,目視結果僅知肇事車輛係白色三菱小客車,無法確定車牌號碼,行車紀錄器亦未拍得車牌號碼。嗣因甲○○事後得知黃柏辰業已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翌日即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七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黃柏辰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施以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院,入住私立松濤老人養護中心,經基隆長庚醫院於一00年九月八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仍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惟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之重傷害程度。幾經住院治療結果,仍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因呼吸性休克、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等原因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黃柏辰之母親己○○提出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己○○告訴被告甲○○殺人未遂部分(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可能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黃柏辰之母己○○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已表明對被告提出訴追之意,又斯時被害人為成年人,因頭部重傷急救,目前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有因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業據告訴人己○○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可稽。是以,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己○○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八二頁),自屬有據,嗣檢察官勸諭進行調解,終因無法達成協議,經偵查終結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起訴,則代行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代行訴訟行為,自屬合法。
二、因被害人黃柏辰嗣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⒈呼吸性休克。⒉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⒊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經鑑定結果,死者黃柏辰,研判因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乃簽分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案件偵辦,偵查結果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字嫌,且與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案件起訴,經原審以一0一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遂將該案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並無不合。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檢察官、檢驗員、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驗、勘察等作為時所製作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因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驗、勘察等作為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上開各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應分別依其性質、種類,視其是否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而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 適格 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視其是否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而定(亦有最高法院一00年臺上字第四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選任辯護人爭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移送併案審理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重建照片(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第七0頁至第七七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既未經傳喚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未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四、至選任辯護人㈠爭執告訴人己○○即被害人之母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附圖(本院卷第二九頁)、本院公訴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上蒞字第四0九號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附件一附圖(本院卷第三三頁,同本院卷第二九頁附圖)、附件二照片四張(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因該等文書均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自行繪製、拍攝、標示、附註製作而成,此業被害人胞弟 黃柏滄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卷第七頁反面),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力。㈡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0二年七月一日新北警瑞刑字第○○○○○○○○○○號函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 宋志偉 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值勤報告書(本院卷第四一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該份值勤報告書雖係公務員所製作,然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力。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之際,見被害人黃柏辰駕駛自小貨車自其後方駛至,旋自車內衝至其所駕車輛車前攔堵,其所駕車輛車頭觸及被害人腳部時,被害人隨即向前趴附在其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其並未煞車,繼續向前行駛,致被害人無力支撐摔落於地,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嗣並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讓他受傷害的,我不想爭吵,想要離開,我是先開車出來,他就突然衝出來攔我,我怕,我怕我停下車去看他,他反而又要打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瑞
芳區臺二線由南往北方向七十三公里處路邊,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自其後方駛至,旋自車內衝至其所駕車輛車前攔堵其去路,其煞避不及,所駕車輛車頭觸及被害人腳部時,被害人隨即向前趴附在其所駕車輛引擎蓋上,該時其一心想離開現場,避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故未煞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致被害人無力支撐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受傷等節:
⒈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零分許,我
開車至台二線七十三公里處停放後,至岸邊找女友烤肉,於十八時二十分許,我要開車離去時,遭一台藍色小貨車(不詳)停在我車前,該名男子(黃柏辰)下車後便罵我三字經,正要發動車子離開,黃柏辰便衝出來攔在我的車子前面,我已開車要離開,黃柏辰便趴在我的引擎蓋上,後來我踩油門加速離去,知道黃柏辰由車上翻落,我有踩一下煞車,便繼續往前開,由照後鏡看有看到黃柏辰跌倒在路邊,用手機通知我女友丙○○說黃柏辰有來,且要離去時有撞到他,並請她前往路邊查看黃柏辰有無受傷,後來又打電話給女友丙○○,丙○○的妹妹說不是黃柏辰,但我有一直跟她確認就是黃柏辰,便答說有看到一個人趴在地上,但不是黃柏辰,後來我再打電話給丙○○,得知救護車已將該男子送醫。」等語(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七頁);「當時我的女朋友丙○○及她的家人在事發點旁的海邊烤肉,我就去找她,我準備離開時,我已經在車上,傳簡訊給丙○○,忽然黃柏辰開著一‧二發財車,有點斜斜的把車停在我車子的前面,他下車我看到是他,我就準備開車離開,然後他突然衝出來,我不知道他會衝出來,我嚇一跳,我來不及煞車,我不知道是要停車還是要繼續開,因為我如果停下來他會不知道是要打我還是要幹嘛,我就害怕只是想離開,當時大概就是這樣,然後他就掉下來,我就煞車原想回頭去看,但又想說他沒事起來又要動手動腳,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卷第七四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開車要去找丙○○,丙○○當天
是在事發現場的海邊烤肉,我跟他分開後回到我車上,準備要離開前,我坐在車上傳簡訊給丙○○,黃柏辰就開一台小貨車從我的後方過來,停在我的前面,我看見是他,就啟動車子準備要離開,我車往前開之後,他人就從車內衝出來攔我的車,所以我的車頭就撞到他的腳,然後他就趴在我車子的引擎蓋上,我當時不敢停車,結果他就從我的引擎蓋上滾下來,我因害怕所以不敢停留,因為他之前曾經打我,也曾經拿刀子恐嚇要殺我,我離開現場之後就直接回去,途中有打電話給丙○○請她看一下情形如何。
」、「我當時正要把車切到車道上,被害人突然從車內跑出來,我有碰到他的腳,之後他人就上了我的引擎蓋,並且開始罵我,所以我就維持原速前進,之後他就從引擎蓋上翻滾下來,我就停車,但沒有下車,後來我就直接開車回家。」等語(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八二頁、第八五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00年五月十五日當天我
去該處找丙○○,當時還有丙○○的兄妹等家人一起在海邊烤肉,當時丙○○的哥哥在該處還與他人聚會,我就向丙○○稱我要離開了,所以我在車上以手機傳簡訊給丙○○稱我要離去了,因為我平常都有與丙○○以手機傳簡訊的習慣,所以我將車停在路邊傳簡訊,後來我看到黃柏辰將他的車子停在我的車子前方並下車,黃柏辰下車後,在他的駕駛座旁以髒話辱罵我,我就開車要從黃柏辰車左方往前行駛要離開,但黃柏辰直接衝出來攔住我的車子,我的車子當時已經起步離開,但黃柏辰直接衝出來,我的車頭撞到黃柏辰的腳,黃柏辰往前傾,他的身體趴在我的引擎蓋上,我當時無法反應,我不知道黃柏辰會突然衝出來擋住我的車,黃柏辰趴在我的引擎蓋上,我嚇了一跳,我的車就慢慢滑行,我沒有停車‧‧‧當天後來黃柏辰就滑落在地上了,案發當天,黃柏辰下車就是在辱罵我,所以我一看到黃柏辰就想直接離開,後來黃柏辰就往我的車側邊滑落在地上了,我不知道黃柏辰是往哪邊倒地,當時我有停車,但我沒有下車察看‧‧‧後來我就直接開車離開,後來我再次打電話給丙○○,丙○○的妹妹接電話,於電話內稱他們有前往察看,但倒地的人不是黃柏辰,我在電話中有向丙○○的妹妹表示黃柏辰的確有倒地,之後我又再度打電話向丙○○確認,丙○○稱過沒多久救護車有到現場了。」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在卷。
⒉並經證人舒中興即該時搭乘渠妻所駕車輛行駛在被告所駕車
輛後方,目睹案發經過者於偵查中證稱: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渠配偶開車,沿臺二線由往南北方向行駛,行經七十三公里處,見一淺色之自小客車原先靜止在路邊,突然加速向道路行駛,此時有一成年男子自該車輛車頭處翻滾摔落至車輛左後方,倒臥在道路上等語相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七四頁)。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舒中興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三分二十七秒許,畫面遠方有一淺色車輛自路邊緩慢駛入慢車道」;「畫面時間三分二十九秒許,畫面遠方有一黑色人影在該車左側摔落地面,翻滾後橫躺在快車道上,該淺色車輛仍緩慢前行」;「畫面時間三分三十二秒許,該淺色車輛煞車燈亮起」;「畫面時間三分三十四秒許,該淺色車輛煞車燈熄滅」;「畫面時間三分三十七秒許,證人之車輛停妥後,可見畫面遠方該淺色車輛往前駛離」等內容相合,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原審卷第六一頁;本院卷第四三頁、第五五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十二張(偵字四二二五號卷第五二頁至第六七頁)附卷可稽。
⒊是依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雖無法自行車紀錄畫面
判斷或精確計算該淺色車輛即被告所駕車輛該時之車速及行駛距離,然被告該時係駕車自路旁緩慢駛入慢車道,自被告所駕車輛從路旁緩慢起步駛入慢車道時起,至行車紀錄畫面中該黑色人影即被害人自被告所駕車輛該車左側摔落地面翻滾後橫躺在快車道上時止,僅有短短二秒時間,未見被害人有遭被告所駕車輛高速猛力撞擊彈飛撞擊之畫面,被告所駕車輛在此二秒時間內,行駛距離並未明顯增加、車身無左右偏甩蛇行、在被害人自車輛左側摔落地面前,煞車燈未曾亮起,可見被告該時駕車並無疾駛急煞、左右偏甩蛇行、突然大幅度轉彎等藉以拋甩被害人之異常駕駛行為。佐以被告所駕車輛保險桿、引擎蓋、擋風玻璃均無撞擊凹陷痕跡,肇事後車輛引擎蓋上留有抹痕,而被害人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後,係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下肢部分並未受傷,此分別有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照片十張(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二頁反面)、基隆長庚醫院一00年五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0一年三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四五頁)附卷足憑,以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偵查中指稱:被害人送醫急救時,僅有頭部、腦部受傷,腿部並無受傷等語(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四頁、第八四頁),若該時被告係故意駕車加速或高速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彈撞至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再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則被害人首當其衝遭被告車輛直接撞擊之下肢部位與彈撞至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碰撞引擎蓋之身體其他部位, 衡常均 當受重創,要無均未受傷,且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引擎蓋等處,亦無未留有任何撞擊凹陷痕跡之可能。參以被害人之父 黃永德 於偵查中指稱:黃柏滄在死者急救時,有到現場看,發現死者之小貨車還在發動等語(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卷第七頁反面),顯見被害人駕車抵達案發現場時,停車後未及熄火,隨即下車,朝被告而去,自被害人此舉觀之,足徵被害人見被告正準備駕車離去,亟欲阻擋被告去路與被告理論之情甚明,是被害人在情急之下,非無被告所供不顧被告正駕車起步緩慢行駛,仍衝至被告所駕車輛前方,阻擋被告離去之可能。
⒋總上各端,足徵被告上開所供各節屬實可採,被告在本件案
發時,正準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步離去之際,被害人駕車自後方駛至其車輛前方,停車後,立即下車,衝至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攔堵被告駕車離去,因被告未及反應立即煞停,被害人遂在被告所駕車輛車頭觸及被害人腳部時,自行趴附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上,藉以阻止被告車輛繼續行駛,在被告未即煞停繼續行駛約二秒後,被害人即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無駕車加速或高速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彈起撞擊或掉落在引擎蓋上,亦無疾駛急煞、蛇行、突然大幅度轉彎等藉以拋甩被害人之異常駕駛行為等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衝出來攔住我的車子時,我的車子當時已經起步離開,我的車頭撞到黃柏辰的腳等語,雖堪認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有因被害人突然衝至車頭,其未及反應立即煞車,車頭有碰觸被害人腳部之事實。然揆諸如前所述之被告供述、證人舒中興證述、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狀況等節,要難以被告供述「撞到」一語,遽認被告有駕車衝撞被害人之情事。
㈡本件案發時,被告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害人在與
證人丙○○離婚後,因有意與前妻丙○○復合,見被告與丙○○交往密切,認係被告從中阻撓,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及衝突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八三頁;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並經:⒈證人 李祐嫻 即被告之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次被告帶我去侯硐游泳,並與丙○○及丙○○的二個兒子一起去,那是在前年夏天的事情,當天有遇到黃柏辰,黃柏辰跑過來想要打被告,我有看到黃柏辰拿刀追著被告跑,他們跑到貨車後方,我就沒有看到接下來的情形了等語(原審卷第九四頁);⒉證人 李居紋 即被告同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跑瑞芳線的業務,之前我與被告都是留長頭髮,我曾在店家卸貨時,黃柏辰誤認我為被告,攔車將我攔下,黃柏辰說他要找被告,黃柏辰甚至去店家詢問被告的相關資料,因此我才知道黃柏辰這個人。黃柏辰就是質問我知不知道被告住所,還問我如何找到被告,是我到店家卸貨時,黃柏辰來向我質問,沒有暴力相向,但他口出惡言,因為我不想惹事,所以我都回稱不知道,而黃柏辰表示若我知道被告資料卻不說的話,連我也會有麻煩,黃柏辰曾以台語向我表示「我瑞芳很準」等語(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後黃柏辰在電話中有抱怨我跟甲○○交往,他有想要挽回婚姻,他就是不想我交其他朋友等語(本院卷第一0九頁反面);⒋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訴:我有聽黃柏辰說過他和甲○○之間未了他前妻的事情有吵架, 黃柏陳 希望與他的前妻丙○○復合,但甲○○從中勸阻,黃柏辰有跟我提過他曾經跟甲○○打過一次架等語(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八二頁)在卷。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起訴書一份(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卷第一四頁)、被告所提之照片二張、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被害人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傳送「你上班小心點我要去抓你了」之訊息予被告之翻拍照片二張(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附卷可稽。準此,足證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本案發生前確因與丙○○間感情糾紛,而迭生衝突之事實。是被告在曾有與被害人屢生衝突之經驗下,見被害人駕車抵達案發現場,隨即下車,朝其而去,衝至車前阻擋去路,甚至趴附在其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堪認被告辯稱其該時不願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只想離開現場等語屬實可採。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駕車駛至,即啟動車輛自路邊駛
離現場,被害人見狀旋即衝至被告車前,並趴附在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以攔堵被告車輛前進,固堪認被告原先僅想離開現場,避免發生衝突,業如前述。惟:
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已開車要離開,黃柏辰便趴在我的引
擎蓋上,後來我踩油門加速離去等語(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七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車往前開之後,他人就從車內衝出來攔我的車,所以我的車頭就撞到他的腳,然後他就趴在我車子的引擎蓋上,我當時不敢停車,所以我就維持原速前進,之後他就從引擎蓋上翻滾下來(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八三頁、第八五頁),我不知道他會衝出來,我嚇一跳,我來不及煞車,我不知道是要停車還是要繼續開,因為我如果停下來他會不知道是要打我還是要幹嘛等語(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卷第七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趴上引擎蓋後,我嚇到,我想走也想停車,我不知道要踩煞車還是要踩油門,因此什麼都沒有做,讓車輛繼續向前滑行,未停止下來等語(原審卷第一0四頁),足徵被告自被害人趴附在其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起,至被害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時止,尚有餘裕思考究應煞車或繼續行駛,非毫無反應餘地,⒉且被告係煙酒外務員,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
至一0六年四月七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監理單位個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六頁、第三一頁)。且被告為心智正常成年人,駕駛汽車多年,衡情有相當駕車經歷,明知趴附在引擎蓋上之被害人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其繼續加速緩慢行駛,將使被害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而受傷。佐以證人舒中興於偵查中上開所證,可認被害人當時手上並無持兇器或棍棒,而係空手下車至明。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有將烤肉日期告知被告,但未告知黃柏辰等語(本院卷第一0九頁),足見被害人係自行查知被告及丙○○當日烤肉行蹤而開車前往,欲與被告爭辯與丙○○感情事,是被告除阻擋被告離去之舉外,難認有其他加害舉動。
⒊總此,被告明知被害人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其繼續加速
緩慢行駛,將使被害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受傷,為離開現場,猶仍執意繼續加速緩慢行駛離去,放任被害人摔落地面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顯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此核諸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是否知道車輛在行駛中與人擦、碰、撞或人從行駛中車上摔、掉、滑落後可能因此而受傷?)知道。」等語即明(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卷第七四頁)。是被告辯稱:那時沒有想那麼多,更未想到被害人因此而受傷,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因自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前揭傷害
,經緊急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施以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院,入住私立松濤老人養護中心,經基隆長庚醫院於一00年九月八日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一00年五月十五日因車禍造成急性腦部出血,致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嗣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一00九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監宣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持續回診治療,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最近一次回診後之狀況,仍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惟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基隆長庚醫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0一)長庚院基法字第二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九0頁;原審卷第七三頁),並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定毀敗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又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後,復查無其他外力或疾病介入,導致上開傷勢,顯見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按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
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茲查:
⒈以本件被告駕車行為而論,被告見被害人趴附在其所駕車輛
引擎蓋上時,雖未立即煞停,仍踩踏油門繼續行駛,主觀上僅有可預見被害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繼續加速緩慢行駛,將使被害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⑴本件案發時,被告係自路邊緩慢起駛至慢車道之際,自被
害人趴附在其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起,至被害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時止,僅約二秒,行駛距離未明顯增加,時間甚短,且其在此二秒時間內,無左右偏甩蛇行、無疾駛急煞、突然大幅度轉彎等異常駕駛行為,此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光碟結果確認無訛,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原審卷第六一頁;本院卷第四三頁、第五五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十二張(偵字四二二五號卷第五二頁至第六七頁)附卷可稽,亦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被害人趴附在引擎蓋上至摔落地面,約行駛超過十公尺,過程約二、三秒時間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則以此二、三秒時間行駛十公尺距離加以計算,被告當時時速約為十二至十八公里之間,歷時甚短,車速非快。
⑵證人舒中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車輛距離其車輛約一00
公尺等語,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顯示,被害人係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左方摔落地面,本案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通行,而自被害人摔落地面至行車紀錄器視訊檔畫面結束止約二分半時間,僅有二輛車輛自慢車道駛離肇事地點,足徵當時車流量稀少,被害人摔落地面時,並無遭來往車輛輾壓之高度危險性。
⑶是綜合被告該時行車方向、車速、駕駛行為、案發地點車
流量等節觀之,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生,則被告既未預見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
⒉況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前雖因被害人在與丙○○離婚後,有
意與前妻丙○○復合,不滿被告與丙○○交往,認係被告從中阻撓,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及衝突,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以及證人李祐嫻即被告之女、證人李居紋即被告同事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亦如前述。然被告與被害人間,除與丙○○間感情糾紛外,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亦經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訴屬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八二頁)。被告主觀上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害或索被害人性命之動機及理由。
⒊且自被告就其與被害人間,如下所述之歷次衝突或爭執事件
,針對被害人之非理性行為,或未採取挑起被害人情緒或激化二人對立程度之法律行為,抑或在提告後,又撤回告訴,或嘗試與被害人和平理性對話,無任何放話嗆聲之挑釁言語等節,其無意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息事寧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可見一斑,被告亦無因下述紛爭事件,而萌生報復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重傷害或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⑴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間曾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發生肢體
衝突一事,受有左眼外傷性前房積血及左眼瞼瘀傷之傷害,有被告受傷照片二張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然被告所受傷害情形,尚屬輕微,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告眼、耳、語能、味能、嗅能或肢體功能,亦未造成被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被告亦未就此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被害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
⑵就前述證人李祐嫻所證述之被害人曾持刀追趕被告一事,
以及證人李居紋所證述之曾遭被害人誤認為被告,惡言相向,揚言找被告一事,被告均未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此亦有被害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與明德二路口時,因遭被害人駕車故意追撞一事,對被害人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於該案準備程序時,即經被告具狀對被害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對被害人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
⑷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簡訊往來時,被
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內容:「你不接電話‧‧我只是想說做人要講道理,你們吵她不見你就打給我,我接電話是我尊重你,但你對我並不是,那以後你們吵你也不要打給我,不關我的事,我也不想管,省得被你不相信還要被你罵,講談白這是我的感覺,你去忙,希望我們是彼此尊重!」,文字內容平和理性,嘗試向被害人說明立場。惟被害人則回傳訊息:「你上班小心點,我要去抓你了」,亦有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二張在卷足稽(偵字第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九七頁)。
⒋總此,要難認被告主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加重結
果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有使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云云,均無可採。然被害人當日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將會引起重大傷害,被害人當時身體俯趴在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被害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反觀,被告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被害人因重心不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告眼、耳、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離開現場,仍持續加速緩慢行駛,使被害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被害人超越其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死亡結果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對其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應論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㈥至被告駕車加速離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一節:
⒈被害人於死亡前,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因癲癇及發燒入院
,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院,當時仍有肺炎,持續藥物治療,出院後入住松濤養護中心,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在入住之松濤養護中心病危,家人不願就醫,送回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拔管死亡,經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丙、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鑑定結果研判死者因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一0二)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可稽(相字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五頁)。
⒉依被害人診斷書等就醫資料所示,被害人於一00年五月十
五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同年五月十六日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院,入住私立松濤老人養護中心,期間持續回診追蹤,曾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三日入院治療,目前乃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等節,有基隆長庚醫院一00年五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一00)長庚院基法字第一五五號函、一00年八月十六日長庚院基法字第一九六號函、一0一年三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0一)長庚院基法字第二一六號函、一0一年八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二三頁、第四六頁、第六七頁;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七三頁、第七六頁),並有檢察官移請併案之被告病歷資料四宗隨卷可稽,對照上開鑑定結果,衡以呈植物人狀態者,在妥善照顧及醫療下,不乏長期存活之例,以及本件案發時間為一00年五月十五日,而被害人死亡前,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係因癲癇及發燒入院,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病況穩定出院,當時仍有肺炎,持續藥物治療,嗣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在入住之松濤養護中心病危,因家人不願就醫,送回上開住處,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拔管死亡之歷程,死亡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長達二年餘等節,益見被害人係因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連,非無可採。
⒊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書所論述之被告供述,亦難佐證上開關
連性,至解剖報告書、被害人病歷、養護中心住民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害人住院治療及其後安養過程、死亡,無從逕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舉證證明,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難謂被害人死亡與本案摔落事故即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查: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七二0號判決、九十年臺上字第四一七五號判決可參)。
⒈依前所述,被害人駕車駛至上開案發現場時,為阻止被告駕
車離去,雖於被告啟動車輛自路邊起駛至慢車道之際,衝至被告所駕車輛車前,再直接以身體趴附在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以此強暴行為攔堵被告繼續行駛,妨害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自由權利,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強制罪,揆諸前揭判立及判決要旨,被告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佐以被害人在此之前已有上述多次騷擾被告,甚至駕車衝撞被告車輛毀損之強暴舉措,足使被告心生畏怖,而擔憂被害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舉止,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下車,面對不可預測危險,則被告在被害人趴附在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被害人之繼續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對此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是被告於被害人趴附其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離開現場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2.被告雖係以維持原有速度方式繼續行駛離開現場,無疾駛急煞、左右偏甩、蛇行或突然大幅度轉彎等危險駕駛行為,然被害人僅以身體趴附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亦無敲打被告車輛擋風玻璃舉動,除口頭辱罵被告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度已低,其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受有心理威脅,惟均未對被告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被告能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加速駛離所生動能,足致被害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被害人前已與被告因前妻丙○○之故而爭執多次,被告亦知被害人欲與丙○○復合心意頗堅決,則手無寸鐵或兇器被害人,上開趴附被告汽車引擎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從排除,被告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脫被害人糾纏。但依勘驗光碟所示:畫面時間三分二十九秒許,一條人形黑影摔落於該車輛左後方慢車道近快車道交界處,接著彈至快車道上,並於快車道上翻滾數圈後橫躺於快車道上;畫面時間三分三十二秒許,該車輛後方紅色車燈亮起;畫面時間三分三十四秒許紅色車燈熄滅。被害人何以在瞬間二秒,即摔落地面並翻滾數圈後橫躺於快車道上,堪認被告駕車前進過程,確有加速離開擺脫被害人之行為甚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據以免責。
⒊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的
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免,兩者有所不同。被告於前開時地所面對的乃係被害人為阻止被告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被告前開車輛引擎蓋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被告繼續行車之權利,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面對此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以避難,而係積極的以加速駕車擺脫被害人方式使被害人摔落地面受傷之方式為之,被告所為,應屬防衛行為,而非緊急避難行為甚明。從而,依上,被告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
致重傷罪。至檢察官起訴認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故意重傷害罪,嗣因被害人死亡;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以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但如上所述,被告駕車致被害人摔落地面之行為,僅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被害人確受有語能及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又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之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須無所認識,如原已預見結果發生,即不該當之。本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既不能預見被害人發生上開重傷害結果,而係僅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亦非本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且難認與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僅能依傷害致重傷罪對被告論處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意旨、併辦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論告之起訴法條雖有未洽,然二罪保護個人身體法益同一,所異者無非被告之犯意認定,故本件變更前後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不能變更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請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等罪嫌,一併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㈡本件案發經過,雖適有同向後方由證人舒中興乘坐渠妻所駕
車輛行經該處,目睹前情,並提供車內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光碟予警方,惟因距離過遠,目視結果僅知肇事車輛係白色三菱小客車,無法確定車牌號碼,行車紀錄器亦未拍得車牌號碼,係被告事後得知被害人業已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翌日即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七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並經證人舒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七四頁、第七五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六月二十日基檢達速一00偵二六三八字第0一四0六九號函暨函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 卓孝儒 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前述,被告上開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犯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行,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及第二十三條但書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規定遞減輕其刑,且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觀察,並無尚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依法判決無罪,固非無見。但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致重傷犯罪,原判決上開無罪認定,自有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手無寸鐵,斷無可能有侵害被告之可能性,縱被告於斯時係為防衛而為,其所能為者亦僅係駕駛車輛離開之車輛通行權或待在車內,絕非剝奪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是其縱係防衛,亦係防衛過當。⑵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因與被害人前妻間之感情糾葛而素有嫌隙,則豈能排除被告為情而有故意藉此舉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可能,而逕就有利被告之部分認定?凡此,皆與一般人民之法感不符。⑶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就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證人舒中興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車速及力道極猛,致被害人遭撞後翻滾數圈始行落地,在在足見被告係蓄意衝撞被害人,被告所辯當時車速緩慢云云,當非實在。⑷退步言之,若被告當時之車速係原審認定之十二至十八公里,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原本趴臥於引擎蓋上之被害人理應緩緩滑落至地面,豈可能如本件係翻滾數圈後至快車道?又被害人翻滾數圈至快車道之事實,既係發生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加速之後,更足徵被害人嗣跌落地面並受有重傷之結果,確與被告之加速駕駛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審就此之認定,與常情有違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然被告與被害人間雖因與丙○○間感情糾紛而有爭執衝突,
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害或索被害人性命之動機及理由。且依勘驗行車紀錄器碟結果及證人舒中興之證述內容,均難認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之蓄意衝撞被害人及於案發當時車速及力道極猛之情事,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因與被害人前妻間之感情糾葛而素有嫌隙,則豈能排除被告為情而有故意藉此舉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可能」,係屬毫無根據臆測之詞。至被害人自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摔落地面時,雖有在地面上翻滾數圈之事實,然此尚與被害人落地時之著地角度、反應等因素有關,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蓄意衝撞被害人之行為,被告所辯當時車速緩慢情事,且依上勘驗,本件被告駕車前進,亦難認有高速駕駛之行為,僅足認定被告係加速離開,以擺脫被害人。且依病歷及被害人經診斷救治過程,身體四肢並無受傷,是上訴書除⑴主張係防衛過當,洵堪採取,核為有理由外,其餘三點主張,均非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詐欺、違
背安全駕駛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素行非佳,因與被害人間為丙○○感情生有怨隙,面對被害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以加速駕車駛離方式致被害人自引擎蓋上彈出摔落地面而受有上開重傷,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侵害非微,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任何損害,被害人摔落地面受語能、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使被害人及家屬,於被害人診治期間身心蒙受重創,然本件究係被害人前開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告繼續行駛權利而起,被告因被害人之前已有騷擾等行為,又面臨被害人以趴附在車輛引擎蓋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對被害人施以過當防衛,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離開現場,於本院陳明有和解意願,雖因金額過鉅無法達成(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五六頁),頗有面對問題誠意,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本院卷一一七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工作性質、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