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珠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前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四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秀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1年底某日時許,因見 張鎮坤 附連圍繞在臺中市
○○區○○街○○號住處後方、其上無屋頂之庭院出入口未以大門圍住,趁隙進入該處所之後庭院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鎮坤所有之流理臺2座、電鍋1個、果汁機1臺、冷暖爐1臺等物得逞後離去。
⒉於102年1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又趁隙進入張鎮坤上
開處所之後庭院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鎮坤所有之日光燈燈具1批得逞後離去。⒊於102年2月22日凌晨5時32分許,又趁隙進入張鎮坤上
開處所之後庭院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鎮坤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逞後離去。
⒋於102年2月23日凌晨3時27分許,又趁隙進入張鎮坤上
開處所之後庭院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鎮坤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逞後離去。
(二)張秀珠於竊得上開物品得逞後,先後攜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均供已花用殆盡。嗣張鎮坤發現前開物品失竊,經調閱自宅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鎮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1張、現場照片
3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秀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秀珠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秀珠犯竊盜罪,共
4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各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7月12日前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3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服勞役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流理臺2座、電鍋1個、果汁機1臺、冷暖爐1臺、日光燈燈具1批、腳踏車2部等物,均係置放在告訴人張鎮坤住所外之後庭院內,此經告訴人張鎮坤於警詢、偵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
4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正面);而附連圍繞在告訴人張鎮坤前開住所外之後庭院上方並無屋面,2側固設有帆布及鐵皮圍牆,惟該出入口並未置有大門,且依告訴人張鎮坤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所示,被告均係逕由該出入口走入庭院內行竊(見警卷第7頁至9頁)。是本案被告行竊當時,雖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在告訴人張鎮坤住所外之土地內(此部分未據告訴),然其並無任何翻踰或越入之動作,亦未侵入告訴人張鎮坤之住所內,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已於102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依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3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張秀珠願於102年7月12日前給付張鎮坤6,600元」調解條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給付6,600元予告訴人張鎮坤收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