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杉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朝沙鹿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約7時55分許,行經同○○○區○○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林淑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循該沙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李吉杉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而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平路,亦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與李吉杉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林淑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顱內受傷、左側肘後側閉鎖性脫臼、左側肘尺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橈骨及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李吉杉於肇事後,在員警前來處理而尚未發覺其係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與被告李吉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吉杉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吉杉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與告訴
人林淑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不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行車事故純因告訴人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伊自認並無肇事責任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VO
-9908號自小客車,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欲左轉彎之JBS-322號機車發生碰撞之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肇事地點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指訴明確外(見偵查卷第13至15、4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1至12、47頁反面),且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件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足證(以上見偵查卷第17、22至
25、30至41頁)。⒉探究上開肇事原因,首須釐清者應為被告當時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越紅燈。查本件肇事地點即沙田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且案發時係正常運作等情,核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至23、31頁)。今告訴人指稱:伊當時行經沙田路要左轉至太平路,在太平路與沙田路口待轉,起步要左轉時,太平路口是綠燈,沙田路是紅燈,所以就左轉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惟此項指訴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當時伊從龍井下來往沙田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口時,沙田路的號誌是綠燈等語(同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能否認定被告當時係闖越紅燈而肇事,在證據法則上,即端視本件有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以核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非可僅執上開告訴人單方面之說法,即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惟案經本院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路口監視器所攝得畫面或行車紀錄器之資料或其他佐證,而可確切證明被告當時因闖越沙田路之紅燈號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換言之,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應有闖越紅燈乙節,由於缺乏佐證,遂無以憑採。此外,遍查全卷,本件同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何闖越沙田路紅燈號誌之情事,亦予敘明。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由認定雙方有闖越沙田路行向之紅燈號誌,及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先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並欲左轉,始在該處發生碰撞等事實,均見前述。則按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為規定,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其轉彎車實應讓由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故告訴人方面應為肇事主因無誤。惟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肇事地點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前亦已獲得證明,被告復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乃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仍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顯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亦甚明確。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認若沙田路號誌為綠燈,則告訴人駕駛機車起步左轉迴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之㈠所載),核與本院經由調查、分析前揭卷證資料所獲結果相同,當可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伊無肇事責任,並不足取。至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之㈡部分雖另言及「若沙田路號誌為『紅燈』,則研議認為A李吉杉駕駛自小客車與B林淑靜駕駛重機車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同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惟因事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告訴人及被告當時均無闖越沙田路行向之紅燈號誌,前已敘明,是上開分析意見所假設者,容非確實存在之情狀,自不適合據以評斷本件肇事責任,併予敘明。
⒋復觀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若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應不致發生碰撞。是故告訴人前述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經查明之過失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因過失而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足以認定;且被告辯解伊無肇事責任等語,因與上述存卷可考之訴訟資料不符,故無由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吉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在警員前往處理時,便主動向警方坦承伊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明(見偵查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固非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其前揭過失之程度非微,且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相當損害,但雙方至今尚無達成和解,被告也無先為部分給付,以稍彌告訴人之損失,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之態度,然素行尚佳,及智識程度不低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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