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琯筑
曾庚申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琯筑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玖部、天線貳支、系統連線控制器叁部、電源供應器叁部,均沒收。
曾庚申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玖部、天線貳支、系統連線控制器叁部、電源供應器叁部,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林琯筑於民國99年間,接手經營金龍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計程車公司,迄100年9月28日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代表人,其與曾庚申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犯意聯絡,先於99年7月19日,由林琯筑另外經營之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不詳員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原金龍計程車公司於80年9月4日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3),申裝數據專線,再由曾庚申自99年8月1日起,向 張維盛 承祖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4套房,設置無線電收發信機、天線、系統連線控制器、電源供應器等設備,並使用無線電頻率506.5MHz及506.65MHz,用供收發無線電訊號,使用「第一無線」名義,以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3為無線電計程車叫車及派遣中心,再經由上開數據專線連接至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4房及樓頂之計程車無線電臺,以發射上開頻率電波,作為計程車調度與聯絡通信使用,經營無線計程車叫車業務,而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嗣經國家通訊傳委員會中區監理處接獲檢舉,於101年8月27日錄得上開無線電頻率之通車電話之對話內容後,再於同年9月14日撥打錄得上開00-00000000號叫車電話之對話內容後,復於同年11月
2日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4,扣得曾庚申所有之無線電收發信機9部、天線
2支、系統連線控制器3部、電源供應器3部等物。另因金龍計程車公司嗣已變更使用衛星訊號經營計程車叫車業務,因而未在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3查獲無線電叫車派遣設備。
二、證據:
(一)被告林琯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曾庚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張維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國家通訊委員會102年1月16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五)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份、扣押筆錄目錄表影本1份。
(六)查獲照片影本16張。
(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影本1紙。
(八)通話錄音紀錄影本1紙。
(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1年8月17日臺中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數據專線使用者資料影本。
(十)金龍計程車公司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1紙。
(十一)蒐證照片影本11張。
(十二)506.5MHz、506.65MHz錄音記錄影本各1紙。
(十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非法無線電干擾評估表影本1紙。
(十四)國家通訊委員會102年2月1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林琯筑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被告曾庚申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宣判期日前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曾庚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9部係被告曾庚申所有供與被告林琯筑共犯本案違反電信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庚申供承在卷(102年度偵字第2579號偵卷第26至27頁);其餘之天線2支、系統連線控制器3部、電源供應器3部等物,係被告林琯筑所有(原金龍計程車公司負責人 王靈台 所有,嗣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琯筑)與被告曾庚申共犯本案違反電信法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協商條件命被告曾庚申於宣判期日前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其業於102年5月29日捐款完畢,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在卷可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