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川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福川為取得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飯店)之經營權,與 陳慕正 共同於民國97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間(聲請意旨載為3月31日,應予更正),就附表所示6張原由世國飯店當時實際負責人 黃博弘 交與該飯店總務 王明宏 、嗣由該飯店經理 趙光裕 取得之票據(下合稱系爭票據),為如附表「票據經變造、偽造後之發票日欄」及「票據經變造、偽造後之背書人欄」所示之變造、偽造,並進而持以行使,致遭原發票人即黃博弘、 黃偉恕 於98年10月1日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林福川等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8、29787號、99年度偵字第4716、4717、4718、10783號),林福川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其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嗣於102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下稱前案)。詎林福川明知黃博弘前開所提出之告訴係屬事實而非誣告,竟意圖使黃博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前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之100年12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黃博弘提起誣告之告訴,指稱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趙光裕、 詹國良 、陳慕正所共同參與,與其無關,黃博弘前開所提告訴係屬捏造事實,而對黃博弘提出誣告告訴,足以生損害於黃博弘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案經黃博弘訴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福川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變造票據之情事,因為陳慕正寫自白書承認是趙光裕要他去偽刻印章,之後他們共同與詹國良謀議後續偽造、變造行為,皆與我無關,我懷疑黃博弘是為了與我爭奪世國飯店之經營權且其因他案業務侵占遭判刑,始挾怨對我提告,誣指我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我對黃博弘提出誣告之告訴,並非無據,不應認為我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弘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是世國飯店之董
事長, 許全輝羅凱邁 乃登記持有世國飯店三分之一股份之股東,因我自89年間起,陸續向王明宏(時任世國飯店總務)借款或請求墊款合資購買股票,而經胞弟黃偉恕同意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並由我在該2張支票背面背書,另以我本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票據與王明宏,作為上揭債權之擔保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420號影卷【下稱前案影他卷】第109、194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影卷【下稱前案影偵卷】第7、220頁);再參諸證人許全輝、羅凱邁於偵查中均陳稱:我們是世國飯店股東,知道黃博弘有投資世國飯店等語(見前案影他卷第27頁);證人 蔡三貴 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文件上股東都是人頭,真正股東是我占二分之一、黃博弘占三分之一、 孫傳宗 占六分之一,實際負責經營的董事長是黃博弘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下稱前案影院卷】第15頁),可知證人黃博弘所謂許全輝、羅凱邁持有該飯店三分之一股權,實係其藉由許全輝、羅凱邁名義,由其實際出資取得世國飯店三分之一股權,斯時並由其經營該飯店之事實,首堪認定。再者,就證人黃博弘上開證稱與前案被告王明宏之債務往來關係,及證人黃博弘經其弟黃偉恕同意,而簽發支票乙節,亦與證人黃偉恕、前案被告王明宏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前案影偵卷第220、222頁),並有系爭票據影本(見前案影偵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從而證人黃博弘與前案被告王明宏有債務往來關係,並經黃偉恕同意,以黃偉恕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另以自己名義背書,及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供前案被告王明宏作擔保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黃博弘並未清償全部債務而未能將系爭票據取
回,前案被告王明宏遂於96年1月8日前委託證人即當時世國飯店經理趙光裕向告訴人黃博弘催討債務,並於97年3月13日與證人趙光裕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且經法院公證後,交付系爭票據予證人趙光裕一節,業經證人即前案被告王明宏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情明確(見前案影院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核與證人趙光裕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前案影院卷第120至122頁),並有該二人於97年3月13日為債權讓與時,經本院以97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
0號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書(見前案影偵卷第54至56頁)附卷可稽,足認前案被告王明宏為謀順利自告訴人黃博弘處取得票款,乃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委託證人趙光裕持系爭票據向告訴人黃博弘催討償還債務。
㈢又系爭票據有如附表「票據經變造、偽造後之發票日欄」及
「票據經變造、偽造後之背書人欄」所示之變造支票、偽造本票及偽造背書等客觀事實,此對照前案被告王明宏與證人趙光裕於97年3月13日為債權讓與,並於同日經本院以97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書(見前案影偵卷第54至56頁)認證時,系爭票據俱無前述之偽造、變造情形已明,且經證人黃偉恕、羅凱邁、許全輝分別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前案影偵卷第219至220頁、第221頁),復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㈣系爭票據最初經發現已遭變造、偽造之情形如下:①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於97年3月31日經前案被告陳慕正持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前案影偵卷第298頁);②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97年4月1日經前案被告陳慕正持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前案影偵卷第297頁背面);③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張,經前案被告陳慕正於97年4月10日,持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黃偉恕、羅凱邁、許全輝、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見前案影偵卷第296至298頁);④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4張,經前案被告陳慕正於97年4月10日,持以具狀並載明背書人均為羅凱邁、許全輝,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黃博弘核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97年度票字第4198號卷第1至5頁)。
㈤系爭票據遭變造、偽造之日期認定: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遭變造之日期,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3月31日前案被告陳慕正提示前之某時;②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變造之日期,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
4月1日前案被告陳慕正提示前之某時;③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遭偽造背書(私文書)之日期,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月10日前案被告陳慕正持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某時;④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遭偽造及偽造背書(私文書)之日期,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月10日前案被告陳慕正持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之某時。
㈥系爭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
系爭票據於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時,係證人趙光裕所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明宏證稱:從96年起系爭票據就都在趙光裕那邊等語(見前案影院卷第199頁);及證人趙光裕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3月13日公證時系爭票據正本就在我手上。在我交給林福川之前,系爭票據都在我手上,將系爭票據轉讓給林福川之原因,是因為林福川說要買世國飯店,也說要處理飯店的債務,他說黃博弘的錢(即指系爭票據)由他處理比較快,因為買下飯店要付錢時,可以把錢扣下來,當時我考量後由他處理最恰當,當時他也有寫一張承諾書給我等語(見前案影院卷第122至124頁)、並於前案高分院審理中亦證稱:97年3月13日公證結束之後到我將票據交給林福川的這段期間,系爭票據都在我手上,至於時間多久我記不清楚,但後來我把全部的票據都交給林福川等語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卷【下稱前案影高分院卷】第146至147頁)。堪認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時及認證後,均係由證人趙光裕持有系爭票據,且依前揭證述情節,係經由證人趙光裕與本案被告訂立協議的方式,由證人趙光裕交付系爭票據與本案被告,此部分與本案被告即證人林福川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趙光裕交6張票據給我時,有簽協議書,該內容表示我有拿到這6張票據等語(見前案影偵卷第281頁),及在場見證之證人陳慕正證稱:趙光裕將系爭票據正本交給林福川時,我全程在場。當時有出具1份我寫的承諾書給趙光裕等語(見前案影院卷第163至164頁),互核相符。準此,足證系爭票據係由證人趙光裕交付給本案被告無訛,且證人趙光裕顯非基於交還票據與前案被告王明宏之意思始交付,而係意在便利本案被告買下世國飯店股權。至證人趙光裕交付系爭票據與本案被告之時點,參酌前案被告陳慕正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認識林福川4、5年,王明宏是97年2、3月間認識的等語(見前案影偵卷第225至226頁),則前案被告陳慕正既於97年2、3月間始認識前案被告王明宏,在前案被告王明宏前已委託證人趙光裕久催未獲系爭票據的情形下,應無可能於相識之初,對前案被告陳慕正背景、能力及處理事情之手段未有相當認識的狀況,即將系爭票據於97年3月27日交與前案被告陳慕正,並委以催討債務之任務一節,暨酌以系爭票據由前案被告陳慕正持以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及97年4月10日為上揭行使行為等情,應以證人趙光裕所述,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票據與本案被告之陳述為可採。綜上,足認本案被告係於97年3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經由與證人趙光裕協議而取得系爭票據,嗣本案被告再將系爭票據交與前案被告陳慕正陸續於97年3月31日至4月10日間為提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行為。質言之,系爭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係前案被告陳慕正與本案被告,且係由本案被告交由前案被告陳慕正持以行使,洵可認定。
㈦末審之證人趙光裕於前案偵查及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福
川有表示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他之前也有調查世國飯店的狀況,並知道黃博弘有欠王明宏的錢,且有簽發票據,也知道這6張票在我這裡,所以就叫我把這6張票據給他,因為買下飯店要付錢時,可以把錢扣下來等語(見前案影偵卷第
261頁、前案影院卷第124頁),佐以證人蔡三貴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持有世國飯店二分之一的股權,後來全部賣給林福川等語(見前案影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證人王明宏於偵查中陳稱:世國飯店後來被林福川他們家人拿去,林福川成為世國飯店經理,他太太好像是飯店董事長等語(見前案影他卷第166頁),以及證人即本案被告開始接管世國飯店後之經理 章榮岡 、主任 林金科 於前案高分院審理時證稱:林福川主掌世國飯店後,於97年4月底左右一同被林福川請去當經理與主任,前經理是趙光裕等語(見前案影高分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2頁),從本案被告於97年4月實際取得世國飯店之股權並聘僱證人章榮岡、林金科為飯店經理、主任等情觀之,益徵前開證人趙光裕所述本案被告有意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乙節並非子虛,應可採信,兼衡系爭票據遭偽造並行使之期間,與本案被告對證人趙光裕表示有意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之時間點十分密接,而透過行使系爭偽造有價證券、進而對同為世國飯店股東之告訴人黃博弘取得執行名義,實對於本案被告取得股權、經營世國飯店乙事,存有重大利害關係,然前案被告陳慕正於證人趙光裕交付系爭票據予本案被告之際,並非協議之當事人,應乏自身利害關係足以驅使其為系爭票據之偽造、變造行為,而本案被告既係基於對世國飯店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黃博弘取得債權而與證人趙光裕協議,對系爭票據權利確有所欲牟得之利益,且係其將系爭票據交付前案被告陳慕正持以行使,堪認本案被告就系爭票據前述偽造、變造行為與行使行為,與已認知系爭票據業經偽造、變造仍持以行使之前案被告陳慕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本案被告既參與系爭票據之偽造、變造及行使行為以利其取得世國飯店之經營權,告訴人黃博弘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自屬有據,而本案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意圖使告訴人黃博弘受刑事處分,對告訴人黃博弘提出誣告告訴,顯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乃飾卸之詞,難令本院憑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前案被告陳慕正之自白書暨97年
4月21日、100年7月6日、100年7月9日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等證據,欲證明其未參與前述犯罪行為,並請求本院傳訊其到庭陳述意見;惟本案酌以卷附之前案被告陳慕正自白書乃於100年9月19日所書立,時間點在前案被告陳慕正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惟觀諸前案被告陳慕正上訴第三審理由書所載,均未提及係由其偽刻黃偉恕之印章,反猶為無罪抗辯(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卷第6至16頁),且與其前案偵、審中前揭供述並非一致,則此自白書所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另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是否確為該譯文所載之人真實對話下之錄音,亦乏證據可資審認,且被告所稱錄音時間均在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前,尤其100年7月6日、
7月9日之錄音譯文,亦有被告之聲音在其中,則該錄音究係何人所收錄已有不明,又若係被告所為,則何以其於前案審判中保留該等證據資料未提出?是被告前揭提出之證據均缺乏可信性,而不足動搖本院前揭之認定甚明;況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觀之,堪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法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為變造、偽造系爭票據之行為人情況下,故意虛構告訴人知悉其非犯罪行為人而提告之情節,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告訴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另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非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足徵其毫無悔意,自無由輕恕。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票據│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人│黃博弘將票據交│票據原發票日│票據經變造、偽│票據原有│票據經變造││號│種類││││付王明宏之時間││造後之發票日│背書人│、偽造後之│││││││││││背書人│├─┼───┼─────┼────┼───┼───────┼──────┼───────┼────┼─────┤││││││││││黃博弘││1│支票│MA0000000│80萬元│黃偉恕│89年9月間│89年11月10日│96年11月10日│黃博弘│許全輝│││││││││││羅凱邁│├─┼───┼─────┼────┼───┼───────┼──────┼───────┼────┼─────┤││││││││││黃博弘││2│支票│MA0000000│100萬元│黃偉恕│89年9月間│89年9月22日│96年9月22日│黃博弘│許全輝│││││││││││羅凱邁│├─┼───┼─────┼────┼───┼───────┼──────┼───────┼────┼─────┤│3│本票│390537│64萬元│黃博弘│89年9月之後│空白│92年4月15日│無│黃博弘│││││││││││許全輝│││││││││││羅凱邁│├─┼───┼─────┼────┼───┼───────┼──────┼───────┼────┼─────┤│4│本票│390542│70萬元│黃博弘│89年9月之後│空白│92年4月15日│無│黃博弘│││││││││││許全輝│││││││││││羅凱邁│├─┼───┼─────┼────┼───┼───────┼──────┼───────┼────┼─────┤│5│本票│177266│150萬元│黃博弘│92年4月10日│92年4月10日│92年4月10日│無│黃博弘│││││││││(日期未變更)││許全輝│││││││││││羅凱邁│├─┼───┼─────┼────┼───┼───────┼──────┼───────┼────┼─────┤│6│本票│106053│50萬元│黃博弘│93年4月20日│93年4月20日│93年4月20日│無│黃博弘│││││││││(日期未變更)││許全輝│││││││││││羅凱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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