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徐如月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羅嘉豪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被告羅嘉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弄00號12樓居嘉義縣水上鄉○○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13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100年6月17日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如月,詐稱係徐如月友人 周初江 ,欠錢急需徐如月匯錢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徐如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臺北市○○○路0段00號),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羅嘉豪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徐如月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嘉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都是我自己用,我是真不見了,那時我人好像在嘉義縣水上鄉○○街00巷0號不見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徐如月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徐如月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徐如月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函附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紙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被告上開帳戶既在其居處嘉義縣
水上鄉○○街00巷0號遺失,衡情應無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亦不可能得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得以使用其提款卡提領金錢,被告上開所辯在其居處遺失一情,實已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又觀諸上開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0年6月17日以現金10萬元至銀行開戶,開戶後馬上即將10萬元以提款卡全部領出,期間竟未有任何使用紀錄,旋於100年7月13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則被告其申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用意為何,實啟人疑竇。佐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一開戶後,馬上將存摺中開戶款項提領一空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於受詐騙後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況被告亦曾於92年間以1500元代價將其所有之復華商業銀行家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販售予綽號「阿嘉」之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信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羅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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