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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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潘俊明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3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及更正為:「潘俊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於同年5月3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於6月7日確定。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16日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仍執行中)」;第11行「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應補充為:「嗣經警於102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100ng/m
l、47920ng/ml),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察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俊明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於同年5月3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於6月7日確定。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16日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仍執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亦未逾5年,自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三、被告潘俊明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潘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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