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瑞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瑞欽前分別於民國97年、99年間,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874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豐交簡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8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路夜市內,飲用枸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處。迄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73.9公里北向處(臺中市西屯區轄),遇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因無故將車輛停於攔查點前方車道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每公升呼氣含有0.94毫克之酒精濃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亦分別表示意見,當事人既已知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或有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可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瑞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毫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查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肇事後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顯然已超上開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復參以被告於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出入車門困難情形,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多語,接受直線測試時,有手腳部發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以手臂來保持平衡等狀況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益證被告酒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余瑞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如前述,本案已係第4次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其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交通往來公共安全相關法律規範,顯未予重視並確實遵守,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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