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俗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俗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將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應更正為「將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所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再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將沖洗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俗箏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經以乙醇沖洗並進行鑑驗分析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958號偵查卷第15頁),因該吸食器、玻璃球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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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92號
被 告 黃俗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俗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於113年8月底某日,將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放置於其配偶 鍾幸如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警方於113年9月6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攔停鍾幸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鍾幸如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再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將沖洗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俗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幸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皆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