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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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文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榕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第2車道(汽車專用左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橋與至誠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依路面標線及標誌指示變換車道,竟貿然在上開左轉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適有告訴人 高敬瑋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第3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其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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