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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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介銘
具保人楊雅涵(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158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人楊雅涵因受刑人即被告蕭介銘(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15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共3罪)、2年5月、1年4月、9月、1年5月(共2罪)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檢察官合法傳拘受刑人執行前揭刑罰未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13日以士檢 云執 寅緝字第167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然受刑人已於114年7月1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得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