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告 蘇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順 律師

被告 廖國宏

黃子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翁敬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轉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將所持有訴外人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108,000股、264,000股之股份轉讓予原告。而原告陳報其於民國113年12月間將兆陞公司195,650股之股份贈與訴外人利馥有限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贈與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9,794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士司補字卷第188至192頁),上開股份交易時點與本件原告起訴時點相近,應得作為本件股份價額核定之依據,依此計算兆陞公司每股交易價額約為12.47元(計算式:2,439,794元÷195,650股=12.47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8,840元〔計算式:(108,000股+264,000股)×12.47元=4,638,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7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5,024元(見士司補字卷第6頁),尚應補繳1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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