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末2行「車內之25元現金」應補充為「車內之25元現金(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巫新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2月3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與他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11日4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見 江銘凱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因認有機可乘,即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江銘凱放在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4年4月13日2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見江銘凱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因認有機可乘,復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江銘凱放在車內之25元現金,得手後當場遭江銘凱發現,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新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銘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500元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25元現金,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