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39號

原告 朱玉蘭

送達代收人 謝品震

被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威漢因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使原告受有48萬7,000元之損失,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併辦意旨書,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一案(下稱本案)移送併案之被害人,然因此一移送併案之罪嫌,與本案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中敘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可知上開移送併案案件顯未經提起公訴。是原告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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