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39號
原告 朱玉蘭
送達代收人 謝品震
被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威漢因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使原告受有48萬7,000元之損失,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併辦意旨書,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一案(下稱本案)移送併案之被害人,然因此一移送併案之罪嫌,與本案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中敘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可知上開移送併案案件顯未經提起公訴。是原告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