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童永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童永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處有罪,因檢察官提起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導致該判決誤判,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為實體審判後撤銷改判,嗣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