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一四二、三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以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遠東當鋪負責人 宋慶斌 所提之典當登錄及照片內之鑽戒,乃上訴人所有,絕非被害人 許嘉桂 遭搶之物;宋慶斌固證明上訴人曾向其典當鑽戒一枚,但不能證明該鑽戒為許嘉桂所有;另許嘉桂亦未能證明該鑽戒為其被搶之物;況市價值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中古鑽戒,亦不可能當得七萬元;再上訴人係因生活所迫,始隨機行搶,並非以搶奪財物維生,原判決論上訴人以犯搶奪罪為常業,乃擬制推測之詞,於法殊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顏如君等人之指訴及證人宋慶斌之證述相符,又有被竊機車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典當登錄資料、出售贓物(手機)之切結書、讓渡書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任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常業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常業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竊盜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竊盜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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