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1、3142、39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16、652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17、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鑰匙參支、T型起子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徹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常業搶奪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所示之獨自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車主亦不詳,無法證實係丙○○所竊取),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所竊得之GHF-730號重機車,在大臺北、○○○區○○○○○路人財物,並恃以維生,所得現金花用殆盡,搶得之手機持至手機專賣店,以自己名義變賣予不知情之創世紀通訊行、弘名通訊行、傑昇通訊行、 阿爾發 通訊行等,或偽以「 陳志成 」、「 龔一郎 」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易昌通訊行、達億通訊行、阿爾發通訊行行使而變賣前開手機,足生損害於上述通訊行,鑽戒及金飾等珠寶則至當鋪典當現金花用,其餘皮包、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則皆隨手丟棄不詳之處。嗣於95年1月15日17時19分許,為警自丙○○所竊供作案之GHF-730號機車採獲指紋,而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享賓館」查獲,並扣得甲○○之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辛○○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戌○○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鑰匙3支、T型起子1支:
㈠於94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
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時,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攜帶之手提包1個,其內有中華商銀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中和農會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印章1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財物。
㈡於94年3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時,見亥○○○偕其幼女 陳芝茵 徒步該處,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亥○○○攜帶之黑色皮包1個,其內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約18,000元等財物。
㈢於94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
永和市○○路○○○巷口時,徒手搶奪F○○攜帶之手提包1個,其內有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及晶片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等財物,上開手機則變賣給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不知情之創世紀通訊行。
㈣於94年4月1日11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
市○○路○段○○巷時,趁卯○○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卯○○之黑色手提包1個,其內有汽車駕照、信用卡8張、NOKIA牌藍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給位在臺北縣 土城市 ○○路○○號之不知情之「傑昇通訊行」。
㈤於94年4月1日18時18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前,趁午○○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午○○之背包1個,其內有信用卡3張、身分證、悠遊卡、隨身碟、鑽戒約9萬元、金飾約3千元、現金約2萬
1千元、教師服務證、印章、存摺、手機等物,得手後將鑽戒持至不知情之 宋慶斌 所經營之「遠東當鋪」典當7萬元花用。
㈥於94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巷口時,趁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宙○○攜帶之皮包1個,其內有經濟學課本1本、身分證、健保卡、卡其色折傘1把、鑰匙圈、化妝包、耳環、愛買員工識別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元等財物。
㈦於94年4月17日22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臺北市○
○路○段,趁A○○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A○○置放在機車前菜籃內之手提包1個,其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郵政提款卡1張、西門子牌C62型銀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給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不知情之「弘名通訊行」。
㈧於94年4月23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2段275巷22號前人行道時,趁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丁○○攜帶之粉色皮包1個,其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鑰匙1支、大門遙控鎖及現金約2,500元等財物。
㈨於94年4月28日21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臺北縣永
和市○○路○○巷○○弄口,趁壬○○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壬○○之NOKIA牌331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
1支,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給位在臺北縣金城路3段8號之不知情之「弘名通訊行」。
㈩於94年4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
北縣永和市○○街○○號前時,趁酉○○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酉○○攜帶之皮包1個,其內有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現金約20,000元等財物手機1支,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給位在臺北縣金城路3段8號之不知情之「弘名通訊行」。
於94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1支,以自備之鑰匙竊得 林明炎 所有停放該處之價值約1萬元、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犯案之工具,旋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22巷23號前時,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攜帶之黑色公事包1個,其內有乙○○身分證、戶口名簿、立法委員 林春德 市民陳情書2份及其子 王煌順 之身分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等財物。得手後,即將前開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巷底(業經林明炎領回)。
於94年5月6日20時1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
永和市○○街○○○○號旁時,趁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玄○○攜帶之皮包1個,其內有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及金融卡2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4,000元、健保卡及NOKIA牌331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等財物,上開手機則變賣予不知情之創世紀通訊行。
於94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
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趁黃○○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徒手搶奪黃○○攜帶之LV咖啡色皮包1個,其內有萬泰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華僑銀行信用卡、BENQ牌S670C手機1支、水晶手鐲1只及現金約3,000元等財物,上開手機則變賣予不知情之創世紀通訊行。
於9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
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時,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徒手搶奪戊○○攜帶之背包1個,其內有身份證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1,000元等財物。
於94年5月26日19時5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
中和市○○街○○號前時,趁天○○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天○○攜帶之黑色包包1個,其內有萬泰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其夫廖椿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萬泰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印鑑3枚、鑰匙、明曜百貨公司禮券2千元及現金1萬5千元、美金1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財物。
於94年5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街○○巷○號前時,趁丑○○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丑○○攜帶之手提袋1個,其內有價值約100元之塑膠便當盒1個,得手後認無價值,旋丟棄路旁垃圾桶。
於94年6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趁B○○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B○○攜帶之藍色手提包1個,其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2張、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友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其夫 王治超 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鑰匙1串及現金約2,000元等財物。
於94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
縣中和市○○街○○號前時,見子○○將皮包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左後方徒手搶奪子○○攜帶之米色手提包1個,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6張、存摺5本、印章1枚及現金約1,000元等財物。
於94年9月7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2段78巷4弄15號前時,見E○○一人回上開住處1樓樓梯間停放機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E○○攜帶之側背包1個,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萬泰銀行現金卡、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臺北五信提款卡、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東吳大學學生證、易利信牌T105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約700元等財物。
於94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與景華街口時,見申○○將其背包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即騎車靠近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申○○之上開背包1個,其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CANON牌數位相機1臺、PANASONIC牌X500型行動電話1支、MP3播放器1個及現金約3,700元等財物。
於94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
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徒手搶奪地○○攜帶背包1個,其內有NOKIA牌6230I型手機1支、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現金約2萬元等財物,上開手機則變賣予不知情之創世紀通訊行。
於94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桃園
縣中壢市○○○街○○○號,趁庚○○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庚○○之咖啡色皮包1個,其內有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鎖匙、現金約900元、PHILIPS牌630型銀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持上開手機至位在桃園市○○路○○號之不知情之易昌通訊行,偽以「陳志成」名義,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讓渡書,持向前述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昌通訊行。
於94年11月3日15時5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在臺北市
○○區○○路與東園街轉角頂好超市後方巷子,趁巳○○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巳○○之手提包1個,其內有現金約2萬6千元、新光三越禮券、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殘障手冊、索尼易立信牌750I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給位在桃園市○○路158之1號之不知情之阿爾發通訊行。
於94年11月19日12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桃園市○
○街○巷口,趁G○○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G○○之皮包1個,其內有現金約2萬元、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大霸牌J6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持上開手機至位在桃園市○○路○○○號之不知情之達億通訊行,偽以「龔一郎」名義,填寫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持向前述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億通訊行。
於94年11月28日19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桃園市○
○街口時,趁行走中之未○○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未○○之咖啡色休閒包1個,其內有信用卡5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現金6,200元、眼鏡、印章2枚、MOTOROLA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且未○○因此遭被告機車拖行約50公尺,致受有右肩、右手掌挫擦傷等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於94年1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巷口時,趁D○○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D○○攜帶之黑色皮包1個,其內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皮匣3個及現金約1萬元等財物。
於94年12月31日12時18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桃園
市○○路與慈文路口,趁 葛蕙容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葛蕙容之黑色皮包1個,其內有現金約3,000元、汽車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
於95年1月9日晚間11時,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
橋市○○路忠義巷時,自左後方徒手搶奪戌○○放置在正騎乘腳踏車前菜籃內之手提袋1個,其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戌○○)、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5,000元等財物於95年1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市○○道與太原路口時,見甲○○將所攜帶之公事包置放在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前開公事包,其內有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已發還甲○○)、汽車駕照、行照、書籍及現金約4,000元等財物。
於95年1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巷○○號對面,趁癸○○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癸○○之手提包1個,其內有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現金約759元、INNOSTREAM牌I3000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持上開手機至位在桃園市○○路158之1號之不知情之阿爾發通訊行,偽以「龔一郎」名義,填寫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持向前述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億通訊行。
於95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路○○○巷○弄○號前時,趁辛○○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辛○○所攜帶之手提包1個,其內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辛○○)、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金融卡及現金約6千元等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件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對於該等證據引用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95年6月
8日審理筆錄),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其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同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歷次偵審時對於上開搶奪、攜帶兇器竊盜及偽造文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4至9、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以打零工為生,僅在經濟困頓時才行搶,被告並無將搶奪行為作為其生活經濟來源之業務,應不構成常業犯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31次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己○○、亥○○○、午○○、宙○○、丁○○、酉○○、林明炎之妻辰○○、乙○○、黃○○、天○○、丑○○、B○○、子○○、E○○、申○○、D○○、甲○○、辛○○、F○○、玄○○、戊○○、地○○、戌○○、卯○○、A○○、壬○○、庚○○、G○○、未○○、宇○○、癸○○、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34、135、65、66、110、15、16、57、58、110、68、69、40、42、34、35、140、141、145、146、53、54、60、61、148、149、151、152、155、156、158、159、72、73、110、78、79、110、172、173、176、177、174、175、170、171頁,95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第6516號卷第23、24頁,95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第10、
11、12、13、14、15頁,95年度偵字第15至18、68、21至24、69、25、26、69、70、28、29、70、71、30、31、71、53至55),以及證人 林裕民 證述:伊於92年6月間升任創世代通訊行中和店之店長,伊接洽的部分,被告丙○○約來6、7次,成功交易約3次,是依被告拿來的手機的廠牌及型號,比照中古手機價目表的價錢,以500至1,000元不等價格收購,並付現金,伊在交易後僅填寫廠牌、型號、序號、交易金額及數量,沒有登記賣的人的資料,也沒有請被告簽名,所收購的手機都由手機中古商再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提出中古手機回收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與證人 鍾佳宏 證稱:伊是創世紀通訊行中和店店員,印象中被告丙○○來店裡不超過10次,都是來賣手機,但不是每一次交易都有成功,被告會比較價格,成功收購被告手機約
3、4次,應該不超過5次,收購價格應該是在500至1,000元間,伊在交易後僅填寫廠牌、型號、序號、交易金額及數量,沒有登記賣的人的資料,也沒有請被告簽名,所收購的手機都由手機中古商再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鑰匙1串共3支、T型起子1支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79、26至29、31、32頁,95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第36至49頁,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41至45頁)附卷足憑。
㈡被害人午○○部分,並有證人宋慶斌證稱:伊為遠東當鋪負
責人,被告丙○○有前來典當,依登錄資料是在94年4月13日典當鑽戒1只,金額為7萬元,另項鍊墜子是在94年4月29日典當8百元,都是伊經手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典當登錄資料、鑽戒及項鍊墜子照片2幀、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76、77頁,95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20頁);被害人林明炎GHF-730號重型機車被竊、乙○○公事包遭搶部分,並有在GHF-730號機車尋獲處所查獲之安全帽上所採獲之指紋2枚,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分別與檔存丙○○指紋卡之右中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75827號鑑驗書及機車棄置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7至10、45至51頁),此外,復有GHF-730號機車行照、車輛竊盜個別查詢認可資料、與被害人乙○○指認行搶所騎乘機車之照片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43、83、36頁);被害人黃○○部分,並有行搶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44頁);被害人甲○○部分,復有被搶之臺灣企銀信用卡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76、77頁);被害人辛○○部分,復有被搶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80、81頁);被害人戌○○部分,復有被搶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照片、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20、21、22、26頁)。㈢被害人A○○、酉○○、壬○○部分,並有證人 廖慧萍 於警
詢時證稱:伊是弘名通訊行之店員,在94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被告丙○○拿西門子牌C62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銀色手機1支、NOKIA牌331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共3支,至伊店內販售,由伊接洽以1,500元收購,有簽讓渡書為憑證,伊轉賣給手機中古商行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第
16、17頁),復有證人廖慧萍指認被告照片、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第23、26、28至34頁);被害人卯○○部分,並有證人 陳佳紋 證述:伊是傑昇通訊行店員,94年4月2日16時許,被告丙○○有拿NOKIA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至伊店販售,伊以400元收購,並有簽讓渡書為證,該手機已轉賣中古手機收購行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第18、19頁),復有證人陳佳紋指認被告照片、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第
23、25、28至30頁)。㈣被害人庚○○部分,並有證人 韋陽光 證稱:伊是易昌通訊行
員工,PHILIPS牌63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是一名自稱「陳志成」男子,於94年10月17日拿到易昌通訊行販售,並填寫手機讓渡書,所以伊將伊手機電話卡插入該手機中,以測試該手機之功能,且以500元價額收購該手機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13、14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讓渡證書、贓物領據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32、33、52、37、38頁);被害人G○○部分,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34、39頁);被害人癸○○部分,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讓渡證書、無線產品服務紀錄表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36、81頁);巳○○部分,並有手機讓渡證書、阿爾發通訊行名片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35、56頁);被害人未○○部分,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94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搶奪、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本案被告既供承係因缺錢花用而為前揭行為,且所搶的金錢均用於吃喝及住宿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91、111頁),與其在不到一年內,各該搶奪行為次數達31次之多,而頻繁實施犯罪之情狀相互參照,足見被告搶得之金錢,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之一,其顯有以反覆上開搶奪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且有客觀之事實表現,此均足證被告確係恃此為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堪認被告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刑法上搶奪罪之成立只要行為人破壞持有人對於財物監督支配狀態所使用之手段,係當場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且尚未達足以抑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程度,乘持有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使用上開手段公然掠取持有人財物之行為即已該當(參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1號判決、71年臺上字第6910號判決)。本件被告係趁如事實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仍屬在各該被害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而當場直接以未達足以抑制各該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程度之手段,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趁各該被害人不備而使用上開手段公然掠取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且其係以犯搶奪罪恃以維生之主觀犯意為上開各該客觀搶奪行為。另被告為事實欄第所示竊盜行為時,攜帶扣案T型起子1支,而該扣案起子屬鐵器材質且前端尖銳,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確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7條常業搶奪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其偽造署押(含指印)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害人午○○及巳○○部分、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16、6521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17、1071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等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已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其各該搶奪行為則係基於一常業犯意下之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常業搶奪、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搶奪罪論處。被告曾因搶奪、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9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不循正途謀取財物,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竟先後多次行搶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有相當惡性,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甫於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未及三月即又重蹈犯罪岐途,以搶奪他人財物為常業,毫無悛悔之意,若僅賴徒刑之執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戒來茲。扣案之鑰匙3支,及扣案T型起子1支,均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含指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騎乘竊得之機車(車號及車主均不詳),搶奪被害人己○○、亥○○○、宙○○、丁○○、酉○○、黃○○、天○○、丑○○、B○○、子○○、E○○、申○○、D○○、甲○○、辛○○之財物,每次犯案得手即將竊得之機車棄置路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關於上述被告竊取機車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常業搶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4年11月1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頭帶半罩式安全帽,趁行走於該處路旁之被害人C○○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C○○攜帶之手提包,其內有50元、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等語。而本件併辦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C○○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惟查被害人C○○遭搶奪後,有至當地里長處調閱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經被害人C○○確認為行搶之行為人後,有翻拍成光碟,此有該片光碟、從該光碟列印之畫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而從該光碟影像所顯示之男子,並非被告丙○○,是本件搶奪犯行已難認定是被告所為,且被害人C○○於偵查中亦未能明確指認是被告所為,僅陳稱應該以上開光碟來辨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73頁),故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搶奪被害人C○○之事實,則無從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是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7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9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7條:
以犯第325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1│94年10月17日手機讓渡│「陳志成」署押計1枚、│││書(庚○○手機序號:│指印2枚(臺灣桃園地方│││000000000000000)│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33頁)│├──┼──────────┼───────────┤│2│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龔一郎」署押計2枚、│││(G○○手機序號:35│指印3枚(臺灣桃園地方│││0000000000000)│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34頁)│├──┼──────────┼───────────┤│3│95年1月11日手機讓渡│「龔一郎」署押計1枚、│││書(癸○○手機序號:│指印2枚(臺灣桃園地方│││000000000000000)│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