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搶奪部分與之前遭判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搶奪罪,為裁判上一罪,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誤為實體判決,自非適法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年間、九十一年間,均因搶奪案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三時四十分許,與 賴立凱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先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前,竊取 許家欽 之XL9-430號重型機車一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由上訴人騎以搭載賴立凱,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 廖語涵 騎乘機車,將皮夾插放車前之儀表板上,遂由上訴人騎車靠近下手搶奪,得手後將之交予賴立凱,賴立凱翻開皮夾,見其中並無現金,將之丟棄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賴立凱、證人廖語涵指證之情節相符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搶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均因搶奪案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科資料足憑,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再犯本罪,應屬另行起意,原審為實體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竊盜罪,原審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竊盜罪與搶奪雖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搶奪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竊盜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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