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啟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291號、第12528號、第13529號,86年度偵字第145號、第260號、第4057號、第4059號、第4089號、第4091號),及移送併辦(86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16009號、87年度偵字第15442號、88年度偵字第3945號、第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 張自安 在源鎰企業有限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各壹張、未扣案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叁拾張、甲○○之寶島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貳拾捌張、 劉雙喜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張、 陳金誠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貳張、 楊志勇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柒佰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陳寶文 、陳金誠、劉雙喜(以上3人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而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明知無向銀行繳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竟於民國85年5月間,以 桃園縣 桃園市○○路○○○巷○號16樓為據點,由陳寶文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 宋學璋 (亦經法院判決確定)連續偽造甲○○在陞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陳金誠在翰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馨公司)、劉雙喜在凱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偉公司)工作並支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薪資證明,並由劉雙喜、甲○○、陳金誠等自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而據以行使,致中國信託誤以前述扣繳憑單為真而陷於錯誤,均核發信用卡予劉雙喜、陳金誠及甲○○,陳寶文則另向該3人各收取1萬元作為代價。
㈡渠等復推由甲○○以其名義,購買位在桃園縣○○鄉○○街
○○○巷○○弄○○號房地1棟,先以20萬元支付頭期款取得前開房地,餘款向寶島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寶島銀行)申辦貸款有所往來後,再向寶島銀行申辦甲○○之信用卡,準備以渠等所申請之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取得現金後先繳付第
1期之房屋貸款及部分信用卡消費金額,以取信銀行,嗣後即大肆持卡假消費真刷卡取得現金花用,且不再繳付任何貸款及消費簽帳金額以牟利。
㈢另陳寶文亦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分類廣告,招徠無固定
工作,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或無繳稅資料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陳寶文並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源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鎰公司)除所得人之姓名及年度薪資收入為空白外,餘稅籍基本資料均已填載完成之扣繳憑單,以供其偽造扣繳憑單所用。 嗣有 賈文菁 、楊志勇及張自安(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均 明知渠 等並未服務於翰馨公司或源鎰公司,為能申辦信用卡,即分別於85年5、6月間,以核卡後每卡5,000元代價,與陳寶文、陳金誠、劉雙喜、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寶文偽造賈文菁在翰馨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楊志勇、張自安在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陳寶文將源鎰公司地址改為其居住之前開寶慶路該址)各1份,並在楊志勇及張自安所提供之勞工保險卡上各另行虛列楊志勇及張自安在源鎰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而變造之,虛偽表示賈文菁、楊志勇、張自安等人在上開公司工作並支薪之證明,惟張自安及楊志勇事後均表示不願辦理信用卡而作罷。然偽造之楊志勇於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則為甲○○私下取走,並與楊志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前往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而據以行使,陳寶文則將賈文菁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分別持往中國信託、美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賈文菁之信用卡以行使,致前開各銀行均誤信所持之扣繳憑單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如數核發賈文菁之信用卡予陳寶文(賈文菁所申請之信用卡由陳寶文取走,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上開各銀行對審核發給信用卡之正確性。
㈣嗣陳寶文、劉雙喜、陳金誠、甲○○等人陸續取得前述向中
國信託及寶島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後,即由渠等共同或分別持向亦具犯意聯絡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或渠等由報紙所登載不詳姓名年籍者所提供之刷卡機或由宋學璋、 鄭雅蓁 夫妻所提供之刷卡機,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用甲○○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共計8萬8,360元(不含發卡快遞費、年費、逾期手續費及註銷之2筆刷卡費,共15筆),甲○○之寶島銀行信用卡共計13萬8,281元(不包含利息663元及滯納金66元,共14筆,按依寶島銀行85年9月及10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2期合計應繳金額應為13萬8,281元,該10月份帳單合計為13萬4,121元誠屬有誤,應予更正),劉雙喜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共計5萬5,000元(不含發卡快遞費、年費、逾期手續費,共5筆),陳金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共計7萬9,070元(不含發卡快遞費、年費、逾期手續費,共6筆);另甲○○與楊志勇亦基於犯意聯絡,持楊志勇信用卡至亦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用1筆金額為12萬9,700元(即萬全鐘錶有限公司該筆刷卡紀錄,所得款項及信用卡事後均由甲○○取走,另楊志勇前開信用卡另遭被告甲○○持往真刷卡假消費刷卡共計14萬4,616元,於甲○○審結時再行說明),且上開刷卡之特約商店均向中國信託及寶島銀行請領簽帳單之刷卡金額,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上開持卡人均確有請領款項之刷卡事實,而逐筆如數給付,均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及寶島銀行。而刷卡所得由提供刷卡機者取得每筆刷卡金額之1.5折金額作為代價,餘款均由陳寶文、甲○○、劉雙喜、陳金誠朋分花用。
㈤陳寶文、陳金誠、劉雙喜、甲○○復承前開犯意聯絡,明知
渠等並無繳付分期價款之意,繼以前開甲○○所購坐落桃園縣○○鄉○○街房地為擔保,於85年8月29日,繳付頭期款1萬餘元後,向聲寶公司購買價值約19萬元之電器,欲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惟適因聲寶公司派人於同年月30日,將貨品送達前開新興街甲○○房地時因甲○○不在,依聲寶公司規定未遇房屋所有人不得交付或安裝電器而將所訂購之電器運回聲寶公司而未得逞。
二、案經賈文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寶文、劉雙喜、賈文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與證人 邱美豐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共同被告賈文菁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偽造之賈文菁在翰馨公司工作之扣繳憑單影本1份、美國銀行寄發信用卡之送達回證影本1份、賈文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共同被告楊志勇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1份、偽造之楊志勇及張自安在源鎰公司工作之扣繳憑單及變造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5年11月29日85桃稅工字第85146075號函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86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00000000號函1份、被告之簽帳單影本9張、中國信託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份、寶島銀行85年11月15日寶銀信發字第850149號函暨函附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2份、被告之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被告之寶島銀行85年9月至10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共2份、陳金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表影本1份、陳金誠之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共6份、劉雙喜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表影本1份、劉雙喜之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共6份、被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表影本1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共10份、賈文菁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表影本1份、花旗銀行85年8月份簽帳單1份、85年7月至8月中國信託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份、賈文菁之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共7份、楊志勇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表影本1份、楊志勇之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共10份、陳金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份、劉雙喜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份、被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份、楊志勇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影本9份、賈文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1份、美國銀行台北分行90年12月12日美銀90營字第247號函1份、寶島銀行信用卡部90年12月19日日盛銀信卡字第90172號函件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各罪,以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則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另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計算單位、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之據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寶文、陳金誠、劉雙喜、宋學璋、賈文菁、楊志勇、鄭雅蓁,及各提供刷卡機之不詳姓名年籍者間,就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歷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行徑為之,惡性非輕,所得金額甚多,且未能有效賠償與各該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前無重大破壞法秩序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按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
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4年10月4日,早經本院以94年度桃院興刑良緝字第92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於98年12月2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乙節,有前開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1份附卷足憑,依上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末扣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及寶島銀行信用卡各1枚,為供
共同被告陳寶文、劉雙喜、陳金誠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未扣案之偽造張自安在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各1張,為渠等被告供犯罪所之物,且為共同被告陳寶文所有(因張自安事後反悔而未交付予張自安);未扣案被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30張(計刷卡15筆)、被告之寶島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28張(計刷卡14筆)、共同被告劉雙喜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10張(計刷卡5筆)、共同被告陳金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12張(計刷卡6筆),為供被告及陳寶文、陳金誠、劉雙喜、宋學璋、鄭雅蓁及各提供刷卡機之特約商店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及陳金誠、劉雙喜、宋學璋、鄭雅蓁及各特約商店收執所有;及未扣案楊志勇中國信託金額12萬9,7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張,為供被告與楊志勇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該提供刷卡機之特約商店所有(按楊志勇供證簽帳單及信用卡均為被告所收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被告及劉雙喜、賈文菁、陳金誠、楊志勇之扣繳憑單及變造楊志勇之勞工保險卡,另被告與劉雙喜、陳金誠、賈文菁、楊志勇向上開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表,雖均為被告或共同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於提出銀行時已為各銀行收執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本案查獲之名片、電話簿1本、合作金庫、寶島銀行金融卡各1枚、被告與陳金誠、劉雙喜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本、筆記本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世外桃源貴賓金卡1枚、私章3枚、元登公司章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劉雙喜填具之太平洋SOGO卡入會申請書、劉雙喜之身分證影本及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各1份、陳寶文之戶口名簿1份、陳金誠身分證影本1份、隨手札記16張、劉雙喜身分證影本、 江金春 身分證影本1份、陳金誠填具之力霸百貨記帳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各1份、陳金誠、甲○○戶口名簿各1份、陳金誠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劉雙喜之建物所有權狀4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2份、土地登記簿9份、被告之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1份、勞工保險卡影本4份、元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邱文輝 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5份、被告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 李德維 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被告之保險單1份、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7份、被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2份、身分證影本1份、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份、土地登記簿26份,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尚乏沒收之依據,亦不予諭知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竟於85年8月26日邀同賈文菁為保證人,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桃園分公司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使第一信託公司陷於錯誤,辦理汽車貸款49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惟自撥款後即未付款,致第一信託公司受騙;㈡於85年10月3日邀同 張天 送、楊志勇為保證人,向 李仁杰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約定分15期償還,詎被告自取得前開機車後從未繳款,致李仁杰受騙;㈢於85年10月3日邀同 張天送 為保證人,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菱彩色電視(型號:29C-YM1TW)及歌林冰箱(型號:KR-E245H)各1臺,致歌林公司陷於錯誤,將總價5萬3,750元之電視機及冰箱交與被告,約定分13期償還,詎被告祇繳納1期價金復將電視機及冰箱遷移藏匿,致歌林公司受騙;㈣於85年10月4日邀同張天送為保證人,向聲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洗衣機(型號:ES-952SB)及電視機(型號:SC-29HW86)各1臺,致聲寶公司陷於錯誤,將總價2萬2,900元之洗衣機及電視機交與被告,約定分18期償還,詎被告祇各繳納1期價金復將洗衣機及電視機遷移藏匿,致聲寶公司受騙;㈤於85年10月29日邀同 張金麒 、楊志勇、張天送為保證人,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L6-2148號自用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使元隆公司陷於錯誤,辦理汽車貸款138萬1,464元,約定分36期償還,詎被告占有前開車輛後從未交款,以致元隆公司受騙;㈥於85年12月13日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發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協新發公司陷於錯誤,將總價3萬960元之機車交給被告,約定分6期償還,惟被告嗣後從未交款,而使協新發公司受騙,因認被告就上揭各次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又被告被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即第一信託公司部分)與移送併案部分,皆與本案被告所犯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亦予論罪暨移送併辦。經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000元以下之罰金刑罰規定,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予以廢止,復於同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96年7月13日起生效,準此,被告前於85年間所犯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行為,因其犯罪後法律已廢止該刑罰規定,本院亟無由併予審判。況且,本案有關被告向被害人李仁杰詐騙機車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認該部分渠等間核屬民事買賣糾紛,查無被告涉犯何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本案請求移送併辦之後,復又以被告所為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未敘明此與先前移送併辦意旨間有何歧異認定緣由,抑或有再行起訴之情事存在,本院當無從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更為審理,反認被告上揭移送併辦與本案有罪部分間,亦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無從加以審理。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即第一信託公司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廢止刑罰之規定,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與被告有罪判決部分,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就有關被告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不得就被告所為論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名,當無可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亦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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