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與 鄭建坤 (已結)、 吳政益 (未到案,另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乙○○攜帶一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剪一支,並由吳政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建坤與乙○○共同前往一處正在興建處於最後裝修收尾階段之位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上閤築社區」(大樓建案)後,由吳政益在車上等待並任把風,乙○○則引領鄭建坤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社區位在一樓之公設KTV娛樂室內,並由乙○○持上開利剪,將擺放於該娛樂室內之LG廠42吋電漿電視(機號708KCQX6S012)背後與KTV主機遙控接收器之接收線剪斷,以使該接收線與擺放KTV主機之機櫃分開,進而將上開電視搬離電視櫃,再由乙○○與鄭建坤將該電視共同搬運至前述自用小客車內而共同竊取該電漿電視,嗣於得手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乙○○在打開包包尋找證件時,為警當場發現藏有海洛因、安他命等毒品,進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發現上開電視在該車後座,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
769號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庭,而為本院發佈通緝,有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執行報告各二紙、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易字第769號於98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人 戎傳治 、甲○○、鄭建坤經本院合法訊問並經其等具結作證在案,是其等在本院審理之證詞,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甲○○、鄭建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或於供前或於供後具結,而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建坤、吳政益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同案被告吳政益開車搭載之下,前往同案被告鄭建坤之住處,向鄭建坤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買受上開電視,伊嗣後有錢還會再慢慢給鄭建坤錢,伊不是前往「上閤築社區」拿取上開電視;伊於本件只是明知贓物而買受云云。惟查:
㈠證人鄭建坤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乙○○提議要去「上閤築社
區」偷上開電視,乙○○帶伊與吳政益去工地,吳政益開車,乙○○在犯案現場將電視的連接線拔好後,伊與吳政益將電視搬上車,吳政益一開始就知道要去偷電視,乙○○是在那邊做水電的等語。其又於本院98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乙○○帶我去的時候,門已經被他打開了,我沒有看到他用螺絲起子或是其他工具撬門鎖,當時是被告乙○○帶我進去KTV室,被告吳政益在車上等,拿取電視的動作都是被告乙○○在處理,我只有幫忙搬,我沒有看清楚被告乙○○如何破壞電視背後的電線。被告乙○○雖然沒有去過我的戶籍地,但是他有去過我平鎮市龍崗我媽媽租的房子(即平鎮市○○路○○○巷○弄○○號),我沒有向他說過我有買新的房子,被告吳政益也有去過我龍崗住處,也知道我住在何處,我也沒有向被告吳政益說過我有買新的房子。」等語,可見被告乙○○上開辯詞不實(證人鄭建坤警詢時證稱上開電視是伊的,是伊向朋友買的云云,則顯已與被告乙○○、吳政益在訊前串供,無足採信,且該電視係「上閤築社區」一樓之公設KTV娛樂室內之公共設施,並非鄭建坤所有,其之警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證人戎傳治亦於本院98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於
案發期間有在三峽之工地做水電工,而證人甲○○亦於同日審理證稱「上閤築社區」所在位置確實位於三峽與樹林之交界,被告乙○○亦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確在「上閤築社區」做水電,則其不但對於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更可證明被告乙○○明知案發地點並非係被告鄭建坤之住處,核無可能誤會該案發地點係鄭建坤之住處,進而誤會本件電視係鄭建坤住處內之電視,是被告乙○○辯稱本件電視是伊帶吳政益到鄭建坤的家向鄭建坤買的云云,核無足採。矧證人吳政益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乙○○是同事,則其當然亦在「上閤築社區」或附近從事水電工作,其核無誤會該「上閤築社區」係共犯鄭建坤住處之理,況其且證稱伊係載被告乙○○、鄭建坤去工地,伊未下手去搬,乙○○、鄭建坤說要搬液晶電視等語,可見被告乙○○辯稱本件電視是自鄭建坤家中搬來的云云,絕非事實。至證人吳政益於偵訊時具結稱本件電視是自共犯鄭建坤家中載來的云云,則與上開各項事證嚴重相左,而其既於同日偵訊供稱本件電視係自「上閤築社區」工地搬來的,其與乙○○又在該處做水電工,該二人對該工地知之甚稔,再依證人鄭建坤上開證詞,吳政益與乙○○均有去過鄭建坤龍崗住處,龍崗至三峽、樹林交界之「上閤築社區」工地距離甚遠(約一小時車程),是吳政益、乙○○毫無可能誤認案發之「上閤築社區」工地即係鄭建坤住處,是證人吳政益於偵訊時具結稱本件電視是自共犯鄭建坤家中載來的云云,係屬與被告乙○○串供之詞,核係偽證,不足採信(應由本院職權舉發涉犯偽證罪)。
㈢又證人戎傳治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甚且證稱「(審判長問:被
告乙○○97年4、5月間是否有向你說他要去偷拿他工作的附近工地的一台電視機?)有一天被告乙○○打電話向我說,他工作的地方有一間康樂室,裡面有一些東西可以搬,他說他也有找被告鄭建坤一起去搬,他說作這件事情,沒有危險性,而且進出康樂室都很方便,但是我對於他所講的這件事情沒有興趣,當時我沒有答應他去,我拒絕他後,他要如何處理,他沒有向我說。…」等語明確,其之證詞與證人鄭建坤上開偵訊、本院審理證詞若合符節,是被告乙○○辯稱電視是從共犯鄭建坤家中搬來的云云,核無可信,被告乙○○當然係至「上閤築社區」工地之公設KTV室內搬取該電視。又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閤築社區」康樂室外面右側還放有建築鷹架之類的物品,康樂室內椅子、沙發、歌本架都還套上塑膠袋,該康樂室所進、所擺設之該等物品,均係新的尚未拆封,從康樂室外面及其內物品來看很容易判斷,此為新蓋的社區新設置的康樂室及所擺設之物品,豈有可能誤判本件電視係被告鄭建坤之住處內之物品而買受?且依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之證詞,竊賊係以剪刀等利器剪斷電視背後與KTV主機遙控接收器之接收線,以使該接收線與擺放KTV主機之機櫃分開,進而將上開電視搬離電視櫃,是可見與一般向友人價購友人住處內之電視,恆以將電線接頭拔除,以求在不傷及電線線路之情況下,將電視與其連接之電線線路分離之情況大相逕庭,本案之上開情狀,係屬竊賊為節省作案時間而以利剪剪斷線路,強將線路與電視分離之情形,下手實施者,意欲何為,心知肚明,焉有可能有如被告乙○○所辯之本件電視係其向鄭建坤買來而自鄭建坤住處搬來之情節?㈣此外,復有證人甲○○所提出之「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
司保證書」、估價單、現場照片、康樂室照片、遭竊液晶電視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攜帶用以竊盜之利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雖誤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已決之被告鄭建坤、未決被告吳政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竊盜之所得、本件之竊盜手段、其犯後態度相較共犯鄭建坤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持以作案之不詳利剪,既未扣案,為免沒收之執行困難,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