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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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室餐廳,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5年3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共計30會(含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需交付依互助會每會金額即10,000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首,死會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每會金額10,000元予會首),每月5日在上址地下室餐廳內開標。詎乙○○於會期進行中之96年12月5日前某日,因該互助會死會會員「 李國民 」(年籍不詳)及其同居人「 溫妹娥 」(年籍不詳)開店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竟與「李國民」、「溫妹娥」共同謀議以冒標上開互助會之方式以便取得現款因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5日在上址地下室餐廳內開標時,推由乙○○利用主持開標及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未經 謝秀春 之同意或授權下,在標單上填寫「謝秀春」署名及1300元之標金,而冒用謝秀春之名義偽造標單,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出標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謝秀春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謝秀春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計詐得78,300元〈尚有活會9會,計算方式:(0000
0-0000)*9=78300元〉,復將上開詐得款項及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一併交予「李國民」使用,並將上開偽造之標單撕毀丟棄。
二、另於97年1月5日前某日,「李國民」及「溫妹娥」再次要求乙○○以冒標互助會之方式取得現款週轉使用,乙○○竟與「李國民」、「溫妹娥」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5日在上址地下室餐廳內開標後,利用主持開標及到場投標會員疏未核對各投標會員之投標金額之機會,向丁○○佯稱係由另一活會會員 羅惠萍 得標,復向羅惠萍及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丁○○得標,使不知情之丁○○、羅惠萍、謝秀春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羅惠萍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計詐得78,300元〈尚有活會9會,計算方式:(00000-0000)*9=78,300元〉,復將上開詐得款項及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一併交予「李國民」使用。嗣前開互助會於97年2月5日宣告倒會,始得知有冒標情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5頁,97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卷第27頁),核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謝秀春、丁○○、羅惠萍、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5頁,97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冒用謝秀春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與「李國民」、「溫妹娥」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謝秀春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同時詐騙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各論以1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冒名投標行為,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係於96年12月5日、97年1月5日分別為上開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受詐被害人眾多、金額不少、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僅口頭應允願賠償被害人,惟尚未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活會之會員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六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偽造之前揭謝秀春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於被告持以冒名得標後,隨即加以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偽造之標單尚屬存在,顯已滅失而不存在,從而上開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俱已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7年1月5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冒用丁○○名義,製作記載丁○○姓名及標息金額,用以表示丁○○以該標息金額競標意思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並沒有書寫丁○○的標單,而是丁○○自己填寫標單,伊只是在開標之後跟丁○○講是羅惠萍得標,而跟羅惠萍講是丁○○得標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當時想要標,但被告跟伊說伊沒有得標,而是羅惠萍得標向伊收會錢,後來伊遇到 蔡德海 ,蔡德海跟伊說該次是伊得標,伊才知道冒標的情形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卷第54頁)及證人羅惠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時伊也想標,但被告向伊稱是丁○○標走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卷第54頁)相符,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冒用丁○○名義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上揭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所犯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