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戊○○○
丁○○甲○○兼上一人辛○○訴訟代理人被告壬○○○
乙○○上一人丙○○○訴訟代理人被告己○○
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面積共九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面積共八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四十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四十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共五十三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四十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點三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點五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點五三,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六點七○,被告壬○○○負擔百分之零點四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點六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點三五,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點四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之131地號、41之6
地號、41之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如聲明第1、3、5、7、9、11、13、15項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如聲明第2、4、6、8、10、12、14、16項所示。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5元,及自
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之131地號(下稱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6,195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
返還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元。
⒌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⒍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195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
返還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元。
⒎如主文第7項所示。
⒏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3,284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
返還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
⒐如主文第9項所示。
⒑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455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
至返還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
⒒如主文第11項所示。
⒓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520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同段41之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
⒔如主文第13項所示。
⒕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46,280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
至返還同段41之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8元。
⒖如主文第15項所示。
⒗被告癸○○應給付原告74,028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
返還同段41之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5元。
二、被告部分:⒈被告辛○○、甲○○陳述認為本件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測量之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不符實際情形。
⒉被告癸○○、被告丁○○則陳明:不否認占用原告土地,
請求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土地,原告數十年來至系爭土地上之水圳維修水利設施,均無影響。
⒊被告己○○:現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建物後方部分為鄰居 馮生雄 所蓋。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33之131地號、同段41之6地號,及同段41之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分別遭被告戊○○○無權占用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及K部分面積,被告辛○○無權占用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面積,被告壬○○○無權占用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41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被告己○○無權占用系爭41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被告癸○○無權占用系爭41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作為建物、鐵皮屋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雖被告辛○○、甲○○爭執本件楊梅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所現場勘測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圖)之占用面積之正確性,然被告僅空言質疑其真實性,亦未提出系爭附圖繪製有何違背常規或繪製錯誤之具體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可採。從而,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屬可採。
四、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3之
131地號土地、41之6地號、41之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並未主張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亦未提出事證證明之。況,縱原告先前未阻止被告搭建地上物或即時表示異議,並不妨害原告以訴訟行使其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等人將其等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此規定嗣於98年0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1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2項)。」,又該次民法修正並增定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1項)。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項)。
」(按修正及增定之796、796-1條文,均業於98年07月23日施行,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據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判決要旨)。且依修正後之第796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並應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等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情事,從而,本件尚無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由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之餘地。再者,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1項)。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項)。」惟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水」,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可知系爭土地屬於水利用地。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主建物,若拆除該部分固可能害及房屋之整體性,惟衡酌水利用地之設置目的在於灌溉、排水、蓄水、給水等功能,而水為天然資源,其利用、控制及管理等事項,均攸關全民之重大利益,此由近來每遇水災即引發一連串之公共安全、衛生、經濟等恐慌效應可明,是以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及原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在系爭土地未經相關單位評估明確認定日後已無供作水利用地之必要前,自不宜准其免予拆除房屋。另被告雖主張價購土地,原告則陳明此仍待原告評估系爭土地將來變更為非水利事業用地並申報變更使用用途等行政程序之後始得為之,現非得由原告任意賣售予私人,此實出於系爭土地乃水利用地性質之考量,非宜由私人價購取得所致。另被告己○○占用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即非供被告居住之空間使用,於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衡量上,更應無住居安全之考慮,同非得准免予拆除,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受有占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㈡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之基地租金為被告受有之利益,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計算。然查,系爭33之131地號、41之6地號、41之7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水,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自用,並未出租他人或作為營利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並未鄰公路,附近商業並非發達,繁榮程度實遠遜於鄰近都會如中壢市區,本院因認被告等人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33之131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5,616元/平方公尺,自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6,000元/平方公尺;系爭41之6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5,520元/平方公尺;系爭41之7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5,280元/平方公尺,自96年
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5,294.4元/平方公尺。爰就原告得分別向各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第1至16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附表:│├─┬────┬──────┬──────────────────────┬───────┬────────┤│編│被告姓名│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訴訟費用應負擔│備註││號││面積(㎡)││之比例││├─┼────┼──────┼──────────────────────┼───────┼────────┤│1│戊○○○│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8.37%│⒈33-131土地:││││10㎡│6,543元(10×5,616×5%×2.33=6,543)││⑴93年1月申報地│││││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價每平方公尺│││││8,010元(10×6,000×5%×2.67=8,010)││5,616元;96年│││││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1月申報地價每│││││為14,553元││平方公尺6,000│││││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元。│││││不當得利為250元(10×6,000×5%÷12=250││⑵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年又4月,為││2│丁○○│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53%│2.33年。││││9㎡│5,888(9×5,616×5%×2.33=6,543)││⑶96年1月1日至│││││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98年9月1日共│││││7,209元(9×6,000×5%×2.67=8,010)││2年又8月,為│││││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2.67年。│││││為13,097元││⒉41-6土地:│││││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⑴93年1月及96年│││││不當得利為225元(9×6,000×5%÷12=225││1月申報地價均│││││)。││為5,520元。│├─┼────┼──────┼──────────────────────┼───────┤⑵93年9月2日至││3│甲○○│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53%│98年9月1日共││││7+2=9㎡│5,888(9×5,616×5%×2.33=6,543)││5年。│││││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⒊41-7土地:│││││7,209元(9×6,000×5%×2.67=8,010)││⑴93年1月申報地│││││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價每平方公尺│││││為13,097元││5,280元;96年│││││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1月申報地價每│││││不當得利為225元(9×6,000×5%÷12=225││平方公尺5,294.│││││)。││4元。│├─┼────┼──────┼──────────────────────┼───────┤⑵93年9月2日至││4│辛○○│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70%│95年12月31日共││││3+5=8㎡│5,234元(8×5,616×5%×2.33=5,234)││2年又4月,為│││││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2.33年。│││││6,408元(8×6,000×5%×2.67=6,408)││⑶96年1月1日至│││││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98年9月1日共│││││為11,642元││2年又8月,為│││││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2.67年。│││││不當得利為200元(8×6,000×5%÷12=200│││││││)。│││├─┼────┼──────┼──────────────────────┼───────┤││5│壬○○○│33-131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27│0.42%│││││0.5㎡│元(0.5×5,616×5%×2.33=327)。│││││││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401│││││││元(0.5×6,000×5%×2.67=401)。│││││││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28元。│││││││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3元(0.5×6,000×5%÷12=13)│││││││。│││├─┼────┼──────┼──────────────────────┼───────┤││6│乙○○│41-6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1.67%│││││2㎡│2,760元(2×5,520×5%×5=2,760)│││││││⑵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6元(2×5,520×5%÷12=46)。│││├─┼────┼──────┼──────────────────────┼───────┤││7│己○○│41-6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44.35%│││││20+33=53㎡│73,140元(53×5,520×5%×5=73,140)│││││││⑵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219元(53×5,520×5%÷12=│││││││1,219)│││├─┼────┼──────┼──────────────────────┼───────┤││8│癸○○│41-7土地│⑴93年9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3.43%│││││28㎡│17,224元(28×5,280×5%×2.33=327)。│││││││⑵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為│││││││19,790元(28×5,294.4×5%×2.67=401)。│││││││⑶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7,014元。│││││││⑷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18元(28×5,294.4×5%÷12=│││││││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