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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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350號

原告 吳岳修

被告 許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對被告許崑源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許崑源已於109年6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崑源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雖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相對人雖已死亡,但名下遺產已由其妻及子女繼承,聲請人依法及票據法規定請求相對人或其繼承人負清償責任」等語,然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發函回覆原告,請其於文到3日內改列許崑源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惟原告迄未具狀追加被告許崑源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是原告對本件被告許崑源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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