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4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品序
被告 曾宇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0元(含工資1,672元、零件9,601元、烤漆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9,601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9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黃俊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20日0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69巷處,因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疏於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0,470元(含工資1,672元、零件9,601元、烤漆9,197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1,82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60元、工資1,672元、烤漆9,19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俊隆駕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