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44號

原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被告 蕭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臺北市捷運行天宮站公車站牌區,關閉車門時夾到上車之乘客即訴外人 張啟輝 ,本案由台北市中山交通隊處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於在職其前間就系爭事件已簽立切結書同意委由原告處理系爭事件,原告與訴外人張啟輝已達成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因原告體恤被告之辛勞故僅向被告追償部分損失即12,000元,然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因被原告脅迫,今年三月原告告訴伊和解金額為32,000元,司機負擔為8,900元分2期從薪資中扣除,但被告認為金額有問題故拒絕簽通知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切結書、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件與訴外人張啟輝和解金額為32,000元但僅向被告求償12,000元,惟依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庭呈之內部和解通知單所載,原告與被告內部分擔和解金額為8,900元,原告就前開通知單之真實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依兩造間內部分攤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8,9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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