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771號

原告 陳美雪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狀內主張略以「原告購買被告 積福 商品(塔位)並簽訂履約示契約,今悉被告經營不善,財務危機,故以郵寄存證信函,請求終止契約,返還所給付金錢」等語,惟其並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000元之契約上依據及計算方式,是原告並未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1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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