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39號
抗告人
即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被告 鍾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請求改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相對人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該地區之管轄法院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屬違誤,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