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0號

原告 王愷

被告 李自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捨棄營業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6151-M5號自小客車

97年2月

108年12月31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註2)

估價單所載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0232元

1023元

14672元

1569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10232×0.1=1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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