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抗告人 李正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正名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七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七月、四月、五月、六月、十月、十月、五月、五月、十一月、十月、六月、四月、八月、一年、七月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減少甚多者,聲請給予抗告人有一公平合理之裁定云云。惟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十七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各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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