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19號原告 蔡慧俊 被告 陳怡雲
梁瑞隆 蘇筱婷 陳美婷 王秋雲 吳明峰 林杏紅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焜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6年6月底,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下稱木柵國中)校
長 吳文中 通知原告擔任7年級導師,聲稱是依據校內校務會議通過的導師聘任實施要點,然而,原告以該次校務會議組成成員不符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所通過之導師聘任實施要點應屬無效,故依該聘任要點所聘任的導師應屬無效聘任,又各領域任導師的比例不符合該聘任要點,自然領域與數學領域同樣11位老師,自然領域擔任導師及行政工作者只有7人,數學領域卻高達9人,且依數學領域排序也不是輪到原告擔任導師,而是輪到 吳宗彥 老師,校長未遵守該聘任要點,原告當時即提出上
3項異議,並多次與學校溝通,然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卻依照導師輪流辦法,認為輪到原告擔任導師,而以原告不遵守輪流辦法為由,將原告記過2次處分,惟由101年10月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時(101年度司他調字第706號),前校長吳文中表示:「本人96年6月底,係依職權聘任蔡慧俊老師擔任7年級導師」,顯可證明當時不是輪到原告當導師,則被告即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理當依法行政,竟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及第20條規定,引用未加求證之不實資料,在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將原告記過2次,妨害原告名譽。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個別在聯合報頭版(臺北市版全版),「緊鄰聯合報3字正下方」,刊登4.9公分×13.6公分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本件原告因違反導師聘任實施要點
,遭記2小過後,積極找尋不是輪到原告當導師證據,國家賠償訴訟時,原告也主張不是輪到原告當導師,然迄至101年10月2日,與前校長吳文中調解時,原告才確定當時不是輪到原告當導師,才知悉被告即考績委員以原告違反導師聘任實施要點記原告2小過,構成侵權行為,此時,才知有權利受損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無時效問題。且所謂知有損失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原告被記2小過之理由係輪到原告當導師卻拒絕,然由前校長吳文中之說法,既已證明和導師輪流辦法無關,則被告即考績委員顯然失職,未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而為不實之考核,侵害原告權益甚明。
被告抗辯則略以:木柵國中係因認定原告違反導師聘任實施要
點、教師聘約第1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所定「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之情形,經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木柵國中作業無不當之處,原告因遭受記過懲處,於99年3月7日向木柵國中申請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府99年4月7日核定拒絕賠償,原告再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9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故並無破壞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請求回復名譽無理由。而被告擔任木柵國中考績委員,依教師聘約及成績考核辦法所為記過2次決議,非民事不法行為,況記過2次,雖屬考績委員共同決定,但係木柵國中以機關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無加害行為存在。對於記過2次之行政處分,原告未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9條、第11條規定,合法提起申訴,而已告確定,因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故在該記過處分未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廢棄前,法院自不得就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審查。又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之內容,係藉由貶損被告自己人格,承認自己錯誤而向原告致歉,形式上限制了不表意自由,實質上侵犯了思想良心自由,致使被告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被否定,此種登報道歉方式依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屬違憲之道歉方式,不應准許。況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早已知情,2年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木柵國中9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期間,未
根據確切資料,即決議對原告作成記2次小過之處分,違反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有擔任木柵國中9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且確有決議對原告作成記2次小過處分情事,但否認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究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
㈢經查:本件原告前係以99年4月8日民事起訴狀,對木柵國中,
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9年度國簡字第3號受理在案。觀之該起訴書記載「97年3月間,木柵國中以97年3月10日北市木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原告違反本校教師聘約第1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記過2次,但未指出原告何項具體作為違反前述規定,記過2次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已使原告蒙受莫大之羞辱與痛苦及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的損失」等語詳確,並進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木柵國中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及財產上損害7萬元,合計47萬元,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蒐集資料後有按其他辦法救濟,就是告整個委員會國家賠償,當時告的是木柵國中考績委員會,雖然那個案子是告木柵國中,但是狀紙的理由告的是與本件相同的考績委員會」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堪認原告至遲於99年4月間,已對於其所主張之木柵國中96年學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以未經查證之不實資料為據,決議通過記原告2次小過處分,而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及擔任成績考核委員會成員之各被告,對此容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能,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已可明確知悉,否則,原告豈會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為由,對木柵國中當時即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並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換言之,原告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其主觀上自無對嗣主張之成績考核委員有所謂無憑據而通過記過決議一節不知之理,其既認成績考核委員會乃違法通過記過決議,且已有確知,對擔任成績考核委員會成員之各被告因此侵害原告權益恐構成侵權行為,即被告就此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知悉。是以,原告主張其係迄至101年10月2日與前校長吳文中另案調解時,始知被告以原告違反導師聘任實施要點記原告2小過,有構成侵權行為,顯然與前揭證據資料內容相悖,自無可採。原告至遲於99年4月8日時即已明知其所述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其竟至101年11月19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具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侵權行為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即至101年4月7日)至明,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執時效而為抗辯、拒絕給付,顯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登報道歉,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本人○○○,96學年度擔任臺北市立木柵國中教師考績委員期間,在考核學校所提蔡慧俊老師違反學校導師聘任實施要點案件中,沒有查證學校所提的不實資料,並視蔡慧俊老師的解釋為強辯,違反成績考核辦法,「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規定,有失教師考績委員職責,造成蔡慧俊老師困擾,為此本人深感抱歉並鄭重道歉。道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