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瑞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前,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撥打 黎湘玲 使用之電話,佯稱黎湘玲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須將現金存入指定帳號以取消扣款,致黎湘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九分許操作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十萬元入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嗣因黎湘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國瑞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黎湘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一百年一月四日函及所附本件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立帳戶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任意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且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已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取款工具,向被害人黎湘玲詐取錢財。另被告固曾辯稱: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均數千元進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請對方作出幾萬元進出的帳面,以便申辦貸款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密碼等物應予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交付他人使用,以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之人得輕易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被告係高職畢業,為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辦理貸款無庸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人保、物保為借款擔保,僅需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製造資金交易紀錄即可取得貸款,應可判斷悖於常理,遑論帳戶使用人欲自行製造數萬元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實無將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素不相識之人代為之必要。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帳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將本身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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