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內含微量海洛因)均沒收並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內含微量海洛因)均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陳俊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
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2號、98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3號、100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4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100年4月8日為警察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先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數小時後(起訴書誤載為於100年4月5日晚上8時許),再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前(起訴書誤載為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04公克,取樣
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02公克)、吸食器1組(業於偵查中拋棄所有),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含微量海洛因),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0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02公克)、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扣案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第3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98年度簡字第2082號、98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3號、100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粉塊狀1袋(淨重3.0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0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0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100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卷第7頁),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業據原所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上揭偵查卷第29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