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燕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王燕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記載「(王燕琴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記載「(致疏未注意及此,)進入 黃舜平 駕車行駛之車道」。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為「王燕琴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嗣因王燕琴車禍後亦有受傷,經救護人員將其送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立醫院救治,隨後前往該院處理本案之警員 黃詩軒 聞到王燕琴身上有酒味,遂委請臺北縣立醫院檢測王燕琴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百毫升290毫克(2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始悉王燕琴另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舜平、李金玲2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本院民國100年4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可知被告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自己另有酒後駕車行為,係因隨後前往臺北縣立醫院處理本案之警員黃詩軒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並委請臺北縣立醫院檢測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後,始悉被告另有酒後駕車行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0182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辦單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未於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發覺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該部分之犯罪,進而接受裁判,被告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百毫升
29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2人簽立和解書表示願意賠償損害(和解書上並未載明和解金額為何),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並支付完畢,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曾賠償告訴人黃舜平新臺幣2萬元作為醫療費用,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