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告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告 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 紀盈 如於民國99年6月1日下午打電話給伊,
佯稱之前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於99年6月
2日前未還款,生命恐受危害等情,被告隨即以電話提供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伊立即匯款,原告不疑有詐於99年6月2日上午9時,以原告母親 蔡梁妙鶯 開設於新竹市農會虎林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詎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是被告以詐欺及恐嚇取財方式,使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紀盈如 前積欠伊借款160萬元,伊要求紀盈如清償
借款,紀盈如乃商請原告代為清償,原告以其母親蔡梁妙鶯上開帳戶匯款160萬元至伊帳戶,率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構成不當得利,實屬無稽。且紀盈如就伊取得前揭160萬元款項,曾對伊提起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6月2日自蔡梁妙鶯開設於新竹市農會虎林辦事處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竹市農會101年8月29日竹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1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40、57頁)。
㈡紀盈如前對被告提起詐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㈠有關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及恐嚇取財因而匯款160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受到被告詐欺及恐嚇取財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紀盈如,以為證明。
⒉查證人紀盈如結證稱:伊與原告蔡佳玲是朋友關係,原告是新
竹香山一家寺廟的主持人,平時在幫人處理拜拜及收驚的事,伊與被告陳寶秀20多年前曾為同事關係,伊於99年6月1日打電話給原告,因為那一天被告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家要求伊還錢,說要殺伊及伊12歲女兒,因為在那天的四個月前被告說她有一筆意外之財說要幫伊及伊女兒,過幾天被告就拿一萬多元現金到伊家給伊,伊本來不想收,被告說沒關係,所以之後兩人就常常往來,有一天被告就拿一張單子,上面有數字給伊看,之後就拿8000元或6000元給伊,她說這是她投資所得要分給伊,伊後來有領10萬元或7萬元給她,她說給伊的錢要加倍還給她,說投資有往來,被告的意思是叫伊把錢放在她那邊,她幫伊投資香港的六合彩、賭博,伊總共給陳寶秀三十幾萬元,那天被告跑到伊家來威脅我,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被告說錢輸掉了,要伊把錢給她,明天兄弟要來找她,兄弟可能會來殺伊及伊女兒,伊就打電話給蔡佳玲,說明這個情形,後來被告與原告就直接通話,被告說要160萬元,後來原告說會幫伊,原告隔天就匯了160萬元,原告說會幫伊,原告在與被告通完話後告訴伊她會幫伊付錢,伊覺得伊應該把這個錢還給原告,但是伊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惟被告辯稱伊與證人紀盈如就系爭160萬元匯款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160萬元匯款乃原告代證人紀盈如清償借款等情。參以,證人紀盈如就本件上開160萬元匯款,曾對被告提起詐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1至53頁),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曾匯款共62萬3200元元予證人紀盈如,有匯款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可知證人紀盈如上開所述與上開匯款資料,並不相符,則證人紀盈如既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證人紀盈如上開所述,尚難遽以採信。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是從事貨運搬家,開設
太瑆貨運有限公司,伊是經由紀盈如介紹認識原告,伊與紀盈如是在桃園飯店工作的同事,認識大概有20年,紀盈如曾帶伊去原告位在新屋家裡拜拜,原告說伊身上有很多隻鬼,去一隻鬼要500元,伊當時花了好幾千塊,本件涉訟的160萬元是紀盈如欠伊的借款,伊在桃園市有一間房子,因為房子漏水伊去處理漏水的事情,那段時間伊都在桃園,紀盈如就去伊家找伊,伊當時有問紀盈如是否有賺錢的機會,當時紀盈如說賺錢的機會很多,她說她有認識很多貴婦,如果跟貴婦一起投資買股票的話一下子就可以賺很多錢,伊就問紀盈如說是否可以先報一支股票讓伊買買看,看是否能賺錢,紀盈如說那樣看她們是否願意透露,紀盈如跟伊說如果要跟她們接觸至少要穿著打扮,她就帶伊去買一些衣服等等之類的東西,伊花了跟多錢,紀盈如也有跟伊借一些錢,後來伊就決定借錢給紀盈如讓她去投資看看,伊就陸陸續續借錢給她共160萬元,有些是給現金,有些是用匯款,匯款大約有60幾萬元,紀盈如一直跟伊借錢,但是都沒有還錢給伊,後來伊看紀盈如穿著有很大的改變,有鑽戒或名牌包,伊就跟她要錢,伊跟她說這錢都是伊跟別人借的,伊之前陸陸續續就有跟她要錢,後來紀盈如就打電話給蔡佳玲叫她匯款160萬元給伊,是為了可以再向伊借更多的錢,伊不知道紀盈如與蔡佳玲有何關係,伊沒有脅迫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以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可知被告確曾匯款62萬3200元予紀盈如,該款項往來情形,與被告所辯伊曾貸與紀盈如借款相符。參以,被告自82年間起迄今經營太瑆貨運有限公司,資本額達2500萬元,被告於99年間名下有桃園市○○段土地、桃園市○○○街房屋等不動產及太瑆貨運有限公司投資,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179至181、284至301頁),足徵被告並非無資力出款借貸之人。則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與紀盈如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160萬元匯款乃原告代紀盈如清償借款,較屬可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實。則紀盈如與被告確有借貸關係,原告依紀盈如之指示,代紀盈如清償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並無受脅迫或詐騙而匯款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及恐嚇取財手段使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帳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有關被告未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9年6月2日自蔡梁妙鶯所有新竹市農會新竹虎林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16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竹市農會101年8月29日竹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1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7頁),惟被告與紀盈如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係依紀盈如之指示,代紀盈如清償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而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16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款云云,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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