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高進發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進發於民國100年1月2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龍安路左轉裕民街)」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左轉時,本來燈號還是綠黃燈,因其後轉換成紅燈過快伊方遭舉發,如果係在綠燈時轉彎恰遇紅燈而不前進,是會妨礙交會路口其他車輛的行進,故伊於當時只得直接轉入裕民街,主觀上應非故意,另請審酌伊身體狀況不佳,醫藥費用甚還須向他人支借,懇請能減輕罰鍰數額,減輕負擔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裕民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在自龍安路左轉進入裕民街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並不爭執,首得信此屬實。且異議人確係在龍安路號誌變為紅燈之後始行左轉因而違規此節,更可由證人即舉發員警 嚴若聖 於本院具結所述之:當時伊在執行交通疏導勤務,那天是基測,丹鳳國中是基測考場,在伊站立位置下行約1、2百公尺處,伊則在裕民街的裕民國小旁邊,距離路口大約10至20公尺左右,伊看到裕民、龍安路口紅綠燈已經轉成紅燈,該路口是T字路口,即裕民街之號誌是綠燈,裕民街的燈號變為綠燈後約3秒,伊就看到異議人開自小客車從龍安路紅燈左轉,當時伊攔停後就依法進行開單舉發,異議人說希望不要開單,並未爭執他的違規事實等語當中,獲致清楚印證,證人非但將異議人之違規前後經過描述明確,亦完整把異議人確係在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之後,方駕車駛過路口進而左轉之狀況予以呈現,而針對其自身所在位置,異議人行進方式,燈號變換時兩人相對距離等相關情節,證人所為以上記敘更可謂屬鉅細靡遺,遑論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原無任何宿怨仇隙可言,發現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純因偶然位於該地執行勤務而致,其當無在執行勤務中,濫行舉發異議人之任何不法動機,甚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其所述之間復無足為影響陳稱憑信性之嚴重瑕疵,相較異議人僅以空泛方式陳稱其在轉入裕民街時,燈號尚僅呈現綠黃狀態所言,孰者可信,應已明甚。
(二)異議人謂該處路口燈號係在其左轉期間突然轉變,致其無從防範,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管理機關分別函查後,早即確認該路口於異議人違規當下之燈號轉換情形,就龍安路上之狀況而言,在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之過程中,其間黃燈顯示秒數長達4秒,在裕民街轉為綠燈之前,兩路口復有號誌全紅之2秒重疊時間,此觀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
6月10日北交工字第1000591806號函附說明即可知悉,是異議人既係在證人眼見裕民街燈號轉為綠燈之後約略3秒,才由龍安路上左轉進入,據此更可知其所持是在燈號轉變之間左轉裕民街之說法全屬無稽,況查該日龍安路、裕民街之燈號顯示並無故障報修紀錄乙情,另為本院電聯新北市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後查證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參,由是益足徵異議人另稱號誌轉變過速云云,同為無稽。異議人又辯以在綠燈仍亮時轉彎恰遇紅燈,員警通常不會開單,如果倒車反而違規,暫停不動更可能造成來車通行,衡以本與其於本件所生之違規情節無涉,異議人任意援引並作如上之錯誤解讀,自仍不足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退步言之,本件異議人從不否認其轉彎時該路段燈號標誌已出現黃燈燈號顯示,則異議人行駛而至見及黃燈閃爍時,必已知悉數秒之後即將轉變為紅燈,卻仍不予減速,而於紅燈亮起時方轉彎駛入裕民街上,就此原難謂非故意闖越該處交岔路口之紅燈。縱使異議人斯時真因未施予足夠注意而忽略號誌轉變之事實,終致闖越該處交岔路口紅燈因而違規,則所存有之疏忽,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亦應負起過失之責,且憑異議人之智識經驗對此復存預見可能,從而其對是日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所為,自不得單以並無故意之辯解,即逕自主張對違規闖越紅燈此節全無過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認異議人存有本件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可言,異議人另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求予減罰,如為實情確值同情,惟本件原處分內容既無不當違法之處,本院自無從遽為減少異議人所受罰鍰之裁定,異議人宜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罰鍰給付之分期,藉以緩解自身負擔,此方為適法良策,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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