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36號
原 告 蔣宗翰
兼訴訟代理
人 江惠玲
被 告 傅俊源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俊源受僱於被告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16時40分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
彰化縣○○鎮○○里○○路與田厝巷口,因未注意車前路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江惠玲所有原告蔣宗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
車受損。
(二)原告江惠玲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乙車
交由原告蔣宗翰租予訴外人台灣拉曼有限公司作為業務使
用,每月租車補貼新台幣(下同)1萬元;詎乙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後,原告蔣宗翰於乙車維修期間(約16天)需另
向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使用,租金為
7,200元,且乙車之租車補貼減少5千元,又乙車左後三角
窗損壞需重新貼隔熱紙300元,總金額合計12,500元,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將乙車交由保險公司修理、理賠,故車損部分已由保
險公司取得代位權利,然交通費、租車補貼、隔熱紙等費
用,無法由保險公司理賠,且兩造於調解時亦無法成立和
解,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被告雖曾表示要提供車子讓原告使用,惟被告傅俊源表示
其係因沒有煞車才撞擊乙車,是原告不敢使用被告所提供
車輛。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無意見,被告前於調解時,曾表示願
意賠償原告交通費3,500元,及提供車輛讓原告使用,均
未得原告同意。
(二)被告之保險公司願賠償乙車修車費用,惟交通費用等不包
括在投保範圍內,故無法理賠給付。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派工單、估價單、車損列印照
片、現場列印照片、租用自備汽車合約書、發票、計價統
計表、差旅費、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除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調閱相關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自堪為真
實。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求償金額部分,尚有爭執,並以上
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欄載明:「...傅俊源(即被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蔣宗翰(即原告)尚未發現肇因。」;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處理經過摘要欄載明:「第1當事人(即被告傅俊
源)駕4510-EM自小貨車沿太平路西向東直行至事故地點
時,適逢第2當事人(即原告蔣宗翰)駕AJV-0976自小客
車於事故地點等待欲左轉田厝巷。第1當事人不慎追撞第2
當事人,造成雙方財損人員無受傷。」等內容,顯示被告
傅俊源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靜止待轉之乙車,並致
乙車受損,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即非無據。
(四)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造成上下班及業務上之
不便,需租車使用,而受有交通費7,200元損失部分,業
經原告提出相關租車計價統計表、發票等影本為證,足證
原告確有租車代步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租車補貼:原告復主張乙車於維修期間租車補貼遭扣減5
千元,而受有租金補貼之損失等語,據原告所提租用自備
汽車合約書、差旅費等影本為證,顯示乙車每月受有租車
補貼1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損,於維修期間租車補貼遭扣
減5千元,足證原告受有租車補貼之損失;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隔熱紙:原告另主張乙車左後三角窗損壞需重新黏貼隔熱
紙3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實因本件
車禍所引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