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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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賢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29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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