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鴻胤
黃佳祺 莊雅婷 林道源 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邱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1日承攬他造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澄輝公司)所發包之「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下稱鳳山中崙社區聯外工程)之「橋梁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橋樑名稱為昭南橋),兩造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5,096,246元,惟工程完工後,澄輝公司尚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3,341,435元、工程保留款2,576,139元,共計5,917,574元未為給付,伊自得請求澄輝公司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他造上訴人澄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晉欣公司5,91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澄輝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期限為橋台完成日起28日吊裝,經伊於96年6月28日通知他造上訴人晉欣公司橋台完成,兩造並於96年7月2日會勘,晉欣公司仍遲至96年12月1日始開始吊裝,並延誤至97年9月1日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伊與定作人即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之「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9點約定,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價,是晉欣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物調款;又晉欣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應為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5%即2,254,813元,因伊實際給付予晉欣公司之鋼樑總價,已超逾系爭契約工程總價,而溢付3,833,500元,晉欣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保留款;縱令晉欣公司之主張有理由,晉欣公司自96年11月9日起至97年9月
1日止,就系爭工程共計逾期287日,依系爭契約應適用伊與業主即營建署間工程契約之約定,按逾期日數以承攬契約價金1/1,000計算逾期罰款,晉欣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12,942,552元(工程總價45,096,246元÷1,000×287天=12,94
2,552元);另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鋼拱吊桿部分,並未依約施作,伊自行施作完成並支出3,167,343元;伊得以上開逾期罰款債權12,942,552元及鋼拱吊桿施工費用債權3,167,343元,與晉欣公司本件請求之物調款及工程保留款相抵銷,經抵銷後,伊並無再給付晉欣公司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澄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晉欣公司3,172,351元(物調款596,212元+工程保留款2,576,139元=3,172,351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晉欣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晉欣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晉欣公司部分廢棄;㈡他造上訴人澄輝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晉欣公司2,745,223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澄輝公司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他造上訴人澄輝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澄輝公司負擔。上訴人澄輝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澄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他造上訴人晉欣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晉欣公司負擔。答辯聲明:㈠他造上訴人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晉欣公司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澄輝公司於95年9月29日簽約承攬定作人即業主營建
署「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即鳳山中崙社區聯外工程),工程契約總價為107,800,000元,依實作數量結算;其中「鋼樑製作及安裝」工程項目之鋼樑契約數量為1,114噸,契約單價為每噸34,735.7元(其中15噸)、每噸35,774.1元(其餘1,099噸)。
㈡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晉欣公司次承
攬澄輝公司所承攬前揭工程中之「橋樑鋼結構工程」(即系爭工程,橋樑名稱為昭南橋),工程總價為45,096,246元,決算方式採總價承包;「鋼樑製作及安裝」工程項目之鋼樑契約數量為1,023.8噸,契約單價為每噸42,500元。
㈢澄輝公司於96年6月28日通知晉欣公司橋台完成;兩造於96
年7月2日會測鋼樑長度。晉欣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日、97年4月13日、97年5月30日完成第1次、第2次、第3次鋼樑吊裝。
㈣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7年6月13日,並於97年9月18日經
營建署驗收合格。營建署就系爭工程之鋼樑噸數係以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含10%損耗)作為支付鋼板之總價。
㈤澄輝公司已給付晉欣公司系爭契約工程款48,946,694元;該
工程款金額係依澄輝公司與營建署結算之鋼樑數量1,114噸按95%之比例計算得出。
㈥澄輝公司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即5%)予晉欣公司。
若系爭工程之鋼樑數量應以營建署結算之1,114噸計算,澄輝公司應給付晉欣公司之保留款金額為2,576,139元;若保留款應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45,096,246元之5%計算,澄輝公司應給付晉欣公司之保留款金額為2,254,813元。
㈦營建署已給付澄輝公司物調款9,350,789元。若晉欣公司得
請求澄輝公司給付物調款,各月調整金額如下:96年9月為196,287元;96年10月為239,735元;96年11月為160,190元;97年1月為223,190元;97年4月為916,347元、480,
741元;97年6月為312,144元,97年7月為812,801元,以上合計為3,341,435元。
五、兩造爭點:㈠晉欣公司得否向澄輝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物調款?若得請
求,其金額為若干?㈡晉欣公司得否向澄輝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若得請
求,其金額為若干?㈢澄輝公司對晉欣公司有無逾期罰款債權12,942,552元、鋼拱
吊桿施工費債權3,167,343元存在?澄輝公司主張以該2項債權與晉欣公司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物調款及保留款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晉欣公司得否向澄輝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物調款?若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㈠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本合約自簽訂
後,不受物價及工資變動而調整,但若業主隨物價及工資之變動而調整工程款,則甲方(澄輝公司)對乙方(晉欣公司)比照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又澄輝公司與營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之「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1、第9點約定:「本署為適應物價漲落,辦理工期1年以上工程採購,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期工程順利進行,特訂定本要點」、「凡工程未能按契約預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價...」(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
職是,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則上不隨物價變動而調整,但如營建署隨物價變動調整給付澄輝公司物調款,澄輝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比照同一標準核給晉欣公司物調款;而澄公輝公司與營建署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既約定,澄輝公司就鳳山中崙社區聯外工程逾期完工部分,僅得依契約原訂單價計價,則澄輝公司與晉欣公司間即應比照此一標準,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部分,僅得依系爭契約原訂單價計價,不得請求澄輝公司給付物調款。先予敘明。
㈡其次,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鋼樑吊裝之施工始期約定為自「
橋台完成日起28日吊裝」,有系爭契約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6頁)。而澄輝公司於96年6月28日通知晉欣公司橋台完成;兩造於96年7月2日會測鋼樑長度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澄輝公司主張晉欣公司至遲應自96年7月30日(96年7月3日起28天為同年7月30日)開始進行吊裝,堪予採信。又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完工期限,此為澄輝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惟晉欣公司提送澄輝公司轉營建署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書、「橋樑鋼結構吊裝計劃書」,其內所載鋼樑吊裝完成時間均為96年11月8日(原審卷一第
125、320頁),由是足徵兩造間有以96年11月8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合意。然晉欣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日、97年4月13日、97年5月30日始完成第1次、第2次、第3次鋼樑吊裝,此為兩造所不爭,職是,晉欣公司迨至97年5月30日始完成鋼樑吊裝,已遠逾96年11月8日之完工期限。
基此,澄輝公司主張晉欣公司有施工逾期情事,不得請求96年12月起之物調款(見原審卷一第314、340頁),係屬可採。
㈢至晉欣公司雖稱:伊原擬定96年11月8日作為完工期限,係
在業主營建署未作管線遷移或不可抗力等因素下暫定之完工期限,但澄輝公司已獲得營建署展延工期云云。然澄輝公司就鳳山中崙社區聯外工程因用地尚未取得(95年12月4日至
96年2月4日)、道路北側、南側配合管線遷移及新設(96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97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颱風(96年10月6日)、立委選舉(97年1月12日)、總統選舉(97年3月22日)等因素,經營建署允准不計工期合計145天,固有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9年10月14日營署南南字第0993307437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8頁)。惟系爭工程鋼樑吊裝之原定施工期間為96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
8日,業敘如前,故上開展期因素中關於用地尚未取得、道路南側配合管線遷移及新設、立委選舉、總統選舉等4項,均不在系爭工程鋼樑吊裝之原定施工期間內,顯無從對鋼樑吊裝造成影響。另道路南側配合管線遷移及新設,亦與橋樑之鋼樑吊裝無涉。至96年10月6日因颱風停工1日,固在原定施工期間內,然晉欣公司實際上迨至96年12月1日才開始進行吊裝,已如前述,則該日颱風天候不佳,亦顯非晉欣公司未能施作鋼樑吊裝之障礙事由。據上,堪認澄輝公司獲准不計入工期之前揭日數,均與系爭工程鋼樑吊裝之施作無關;晉欣公司既無可資排除之管線遷移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其原擬定以96年11月8日為完工期限,即無應予展延之正當事由。職是,益徵晉欣公司延至96年11月8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係屬可受歸責。
㈣晉欣公司又稱:澄輝公司於97年3月4日尚在施作昭南橋南
側排樁,排樁未施作完成,南側橋台即無法進行吊裝作業,故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查,系爭工程因考慮環境地形、交通因素,採「半半施工」方式,第1階段先施作北側,完成該側混凝土版樁(按即排樁)及板台作業後,才可進行橋樑吊組裝作業,再續作橋面(路面)工程,以完成第1階段作業;後續進行第2階段南側道路施工作業,其作業順序同前述北側路段;其中東向北側橋台(A2L)於96年5月14日施作完成,西向北側橋台(A1L)於96年6月17日完成,東向南側橋台(A2R)於96年5月27日完成,西向南側橋台(A1R)於96年6月27日完成,以上有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9年
6月18日營署南南字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8日營署南南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8頁;原審卷一第269-270頁)。且晉欣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工程採「半半施工」方法,即先完成北側吊裝,再施作南側吊裝(原審卷二第48頁)。而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既採半半施工方式,昭南橋南側橋台鋼樑吊裝作業即與南側排樁施作期程無關,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6頁)。且證人即營建署鳳山中崙社區聯外工程承辦人 柯裕豐 證述:系爭工程排樁只有東西兩側【按比對晉欣公司提出之昭南橋平面圖(本院卷第21頁)與證人柯裕豐提出之昭南橋設計平面圖(原審卷二第139頁)可知,證人柯裕豐所稱東側排樁,係晉欣公司所指北側橋台右方之北側排樁及南側橋台右方之南側排樁(即本院卷第21頁圖面較上部之兩排排樁);證人柯裕豐所稱西側排樁,係晉欣公司所指北側橋台左方之北側排樁及南側橋台左方之南側排樁(即本院卷第21頁圖面較下部之兩排排樁)】,先作排樁東側(即晉欣公司所指北側橋台右方之北側排樁),再作排樁西側(即晉欣公司所指北側橋台左方之北側排樁),再進行北側橋台施作,之後再進行北側橋樑吊裝作業,此即第一階段橋台北側作業,第一階段施工完成後就可以完成改道,北側就可以讓當地居民通行,再把南側舊橋打掉,先作排樁東側(即晉欣公司所指南側橋台右方之南側排樁),再作排樁西側(即晉欣公司所指南側橋台左方之南側排樁),再進行南側橋台施作,之後再進行南側橋樑吊裝作業,此即第二階段橋台南側作業;南側橋台施作時,東西側排樁(即晉欣公司所指南側橋台左、右兩方之南側排樁)不影響其位置,所以橋台可以先施作等語歷歷(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㈤至證人柯裕豐固另稱:排樁是屬於擋土作用所以要先施作,
之後再施作橋台,橋台完成後再做鋼樑吊裝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而前揭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9年6月18日營署南南字0000000000號函亦敘及完成排樁及板台作業後,才可進行橋樑吊組裝作業等詞(原審卷二第58頁)。惟核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1紙(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2頁上部照片)及晉欣公司所提工地現況照片7紙(本院卷第19-2
0頁、第170-173頁),昭南橋南側排樁(即證人柯裕豐所稱南側橋台東西兩側排樁)係與河道平行,與昭南橋橋台略呈垂直,排樁樁體均已完成,晉欣公司所指南側排樁未施作完成之樁帽、土方回填、盤式支承(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均係末尾之細部工作,無礙於排樁擋土功能,益徵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柯裕豐所述昭南橋南側橋台鋼樑吊裝不因南側排樁有部分工作尚未施作完成而受影響,係合於真實及事理;柯裕豐上開證述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前揭函文所敘稱排樁與橋台之施工順序,係依通常、整體施工狀況為之,於系爭工程已採「半半施工」,且南側排樁未施作完成部分無礙南側橋台鋼樑吊裝之個案具體施工條件下,自難依通常、整體之施工順序,遽認系爭工程南側橋台鋼樑吊裝在南側排樁未全部施作完成前無從施作。
㈥綜上,堪認澄輝公司主張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自96
年12月起即已陷於遲延,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第1條比照澄輝公司與營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之「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1、第9點約定,晉欣公司不得請求96年12月起之物調款,係屬可採。
而晉欣公司96年9月、10月、11月之物調款依序為196,287元、239,735元、160,19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則,晉欣公司請求澄輝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物調款於596,212元(196,
287元+239,735元+160,190元=596,21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非屬可取。
七、晉欣公司得否向澄輝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若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按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5%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6頁)。澄輝公司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即上開5%)予晉欣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晉欣公司主張澄輝公司應給付保留款2,576,139元(即鋼樑數量依1,114噸計算之工程款金額之5%),澄輝公司則抗辯其未付之工程保留款為2,254,813元(即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5%計算),且其已溢付工程款予晉欣公司,毋庸再為給付。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45,096,246元,決算方式採總價承包
;「鋼樑製作及安裝」工程項目之鋼樑契約數量為1,023.8噸,契約單價為每噸42,500元。澄輝公司與營建署間工程採購契約中「鋼樑製作及安裝」工程項目之鋼樑契約數量為1,
114噸,依實作數量結算。又澄輝公司已給付晉欣公司系爭契約工程款48,946,694元;該工程款金額係依澄輝公司與營建署結算之鋼樑數量1,114噸計算得出。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基此,澄輝公司已給付晉欣公司之工程款48,946,694元已超逾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45,096,246元達3,850,448元(48,946,694元-45,096,246元=3,850,448元)。澄輝公司雖稱:伊係因晉欣公司威脅若果不比照營建署核定之鋼板數量1,114噸給付工程款即不施作鋼拱吊桿,始超逾給付云云,惟為晉欣公司所否認(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澄輝公司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而系爭契約既約明係以決算方式係總價承包,澄輝公司卻超逾給付達3,850,448元,衡諸常情及事理,應認澄輝公司與晉欣公司就鋼樑數量已默示合意變更以實作數量計價,否則澄輝公司當無無端任予給付之理。是澄輝公司主張其已溢付工程款3,850,448元,而無再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自無可採。
㈡澄輝公司又稱:晉欣公司並無完成鋼拱吊桿之施作,不得請
領工程保留款云云。惟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5%工程款,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經營建署於97年9月18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且鋼拱吊桿並不在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內(詳如後述)。是依前揭約定,澄輝公司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晉欣公司,其上開主張並不可取。澄輝公司再稱:晉欣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開具保固切結書,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云云(原審卷二第314頁)。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第14條固約定「完工時,甲方(澄輝公司)得要求乙方(晉欣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或連帶責任保固書,然後結清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0頁)。然此出具保固切結書之約定,至多係就晉欣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以書面加以確認並留供憑證,與澄輝公司應給付保留款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澄輝公司以晉欣公司未出具保固切結書而拒付保留款,非屬正當。
㈢據上,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鋼樑數量結算方式
為實作實算,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而澄輝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鋼樑數量若以營建署結算之1,114噸計算,其應給付晉欣公司之保留款金額為2,576,139元並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㈥)。是則,晉欣公司請求澄輝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576,139元,自屬有據。
八、澄輝公司對晉欣公司有無逾期罰款債權12,942,552元、鋼拱吊桿施工費債權3,167,343元存在?澄輝公司主張以該2項債權與晉欣公司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物調款及保留款相抵銷,有無理由?㈠逾期罰款債權12,942,552元:系爭契約並無逾期罰款之約定
,此為澄輝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3頁)。澄輝公司雖主張其與晉欣公司間應類推適用其與營建署工程採購契約之逾期罰款約定,按逾期日數以承攬契約價金1/1,000計算逾期罰款云云(本院卷第193、198-199頁)。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契約未約定違約罰款,係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之結果,並非法律漏洞,自不生以類推適用原則填補之問題。且系爭契約與澄輝公司、營建署間之工程採購契約係不同之兩契約,當事人、承攬範圍各異,而營建署亦不認澄輝公司有施工逾期之情事,有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9年10月14日營署南南字第099330743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8頁),是澄輝公司所稱若其因逾期遭營建署罰款,晉欣公司卻毋需負逾期責任,有失公平云云,亦顯欠論理之事實前提,要無可取。
㈡鋼拱吊桿施工費債權3,167,343元:
⒈澄輝公司主張鋼拱吊桿係在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範圍內,為晉
欣公司所否認。而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覆稱:依一般工程慣例,鋼拱吊桿之施作會獨立列項;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昭南橋之吊桿具有 張應力 作用,吊桿為張力桿件;綜合系爭工程設計圖及系爭契約報價單上「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36)」、「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50)」項目所載之數量估算,除橋台上之鋼拱數量外,應不包括吊桿數量;系爭契約並無列舉吊桿之數量及材質等詞(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4-6頁)。基此,以系爭契約未如一般工程慣例將鋼拱吊桿獨立列項,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系爭契約所載鋼樑數量應不含鋼拱吊桿,係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及系爭契約項目精算之結果,合於事理,堪予採認。至證人柯裕豐雖證稱:營建署與澄輝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就鋼樑製作部分係包含鋼拱吊桿乙情(原審卷二第114頁),惟系爭契約與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係屬不同之兩契約,即使上開工程採購契約包含鋼拱吊桿,亦無從推認系爭契約即包含鋼拱吊桿。遑論,證人柯裕豐所證述:鋼拱吊桿並無受力,只是裝飾用,沒有應力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核與證人即鳳山中崙社區聯外工程設計單位萬鼎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人員 侯朝琴 結證稱:吊桿為支撐下面水平樑,所以有受力等語(原審卷二第266頁),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認吊桿有張應力之作用,均有不符,足徵柯裕豐關於鋼拱吊桿部分之專業知識有所不足,其所稱上開工程採購契約包含鋼拱吊桿部分,已堪質疑,更無從據以採為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範圍確有包含鋼拱吊桿之論據。
⒉澄輝公司又稱:系爭契約係依營建署設計圖規劃,依系爭契
約附件「承攬廠商遵守須知第17條」約定,系爭契約施作範圍應包括鋼拱吊桿云云。按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廠商遵守須知」第17條固約定「承攬人(晉欣公司)對本公司(澄輝公司)與業主(營建署)所訂工程契約範及圖說等均應事先詳細閱讀,並應以各該圖說作為施工作業之依據,以及能經業主驗收合格為準,如不合格概由承攬人無償重作」(見原審卷一第8頁)。惟依該約款之前後文義,顯在約明施作之方法、樣式及品質等之基準,無從據以界定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澄輝公司再稱:晉欣公司提送伊轉交營建署審查之鋼拱橋送審圖內,鋼拱吊桿包含在施工項目中,並提出鋼拱橋送審圖為證(原審卷一第205-207頁)。惟核閱上開圖示,其圖名係記載為「『鋼樑』拱度圖」(原審卷一第205頁),並僅畫載晉欣公司自承為其施作範圍之鋼拱吊桿「連接頭」部分(即吊桿與鋼拱接合處)之細部構造、零件配組裝方法(原審卷一第206-207頁),而全無關於鋼拱吊桿本身施作方法、構件之內容表達,足認晉欣公司所稱伊係依照設計單位之設計圖畫成施工圖,因而有吊桿一併畫記在圖面上之情況,係可憑採,故此,上開圖示並無從佐證鋼拱吊桿確在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範圍內。是澄輝公司前揭主張,均無足採信。
㈢據上,堪認澄輝公司主張其對晉欣公司有逾期罰款債權12,9
42,552元、鋼拱吊桿施工費債權3,167,343元存在,洵無可取。
九、綜合前述,晉欣公司得向澄輝公司請求給付96年9月、10月、11月部分之物調款合計596,212元,及工程保留款2,576,139元。澄輝公司對晉欣公司並無逾期罰款、鋼拱吊桿施工費等抵銷債權存在。從而,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澄輝公司應給付5,917,574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172,351元(596,212元+2.576,139元=3,172,351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澄輝公司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晉欣公司就其上訴請求澄輝公司再為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