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繼詠 上訴人即被告 范崇 瑞上訴人即被告 楊凱勝 上訴人即被告 郭德隆 上訴人即被告 吳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繼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部分,及 范崇瑞 、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部分,均撤銷。
劉繼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范崇瑞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順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參仟元,至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止。
楊凱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德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繼詠(其所犯關於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確定)、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 李文聰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郭德隆、 吳承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利用詐領保險金方式獲利,各於附表一所示成員組合之情形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一行為犯詐欺、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按附表一所示內容,先後5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附表二所示各報案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各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未指明犯人而為誣告,並使承辦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文書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下仍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將其中一聯交付予附表一所載各該報案人,作為車輛失竊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旋持以作為失竊證明,向附表一所載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 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行使,以此為詐術,使各公司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而受有損害,嗣為警據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指揮書進行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其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除被告劉繼詠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取得均無違法,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本件被告楊凱勝前因向警方領回附表二編號㈡所示3507-WY自用小客車後,未依約定通知兆豐保險公司,而將該車交由劉繼詠出售他人,而於另案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論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本案被告楊凱勝被訴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係被告楊凱勝與劉繼詠、范崇瑞等人共同以向警方謊報該車失竊,取得汽車失竊證明,持以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楊凱勝有何侵占該汽車之犯行,此有該本件起訴書可按,則本案與該前案楊凱勝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乃屬獨立二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本件楊凱勝被訴事實,自得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渠等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文聰、吳承哲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售車業務員 胡晏齊洪家璧 、證人即保險公司專員 吳連發黃美娟 證述綦詳,復有原審法院99年聲搜字第00097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99年聲搜字第00097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6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571-WN)、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7月20日北間宜一字第0990006028號函暨附件4571-WN歷任車主及年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256-MF)、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507-WY)、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3507-WY)、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083-X
N)、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6083-XN)、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272-WN)、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4272-WN)、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765-WN)、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4765-WN)、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571-WN)、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4571-WN),楊凱勝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存款憑條影本、楊凱勝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影本、提款卡共5張正反面影本、劉繼詠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劉繼詠台灣銀行存摺影本、楊凱勝陽信銀行存款單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00097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凱勝戶籍謄本影本、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出場與貨物稅完照證及 裕唐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0411-WH自用小客車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號0000-00歷任車主查詢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35406號函暨附件楊凱勝、 翁葦婷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隆陽汽車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99年4月13日劉繼詠汽車預訂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吳順發車輛理賠相關資料、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吳承哲車輛理賠相關資料、車號0000-00車籍查詢、歷任車主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楊凱勝車輛理賠相關資料、李文聰汽車新領照登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讓與同意書、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6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影本各1份、車號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2AZE143185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李文聰戶籍謄本影本、勞保投保紀錄、李文聰郵政存簿影本、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0年4月11日(10
0)華車賠字第0016號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28頁、64-67頁、158、159-162、177、199、200-209頁,警二卷第22-36、39-41、44-52、63-67頁,他一卷第78-9
4、103-121、145-163頁,他二卷第15-20、79-88,原審一卷第86-91頁),被告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上開自白均堪認屬實。
二、訊據被告劉繼詠否認有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所示各犯行,辯稱:伊只有讓其他被告知道以本件之方式,可以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並幫助其他被告買車,但所有的事情都是其他被告自己去做,不是由伊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因不願承認係主謀,故將罪責推給伊等語。劉繼詠原審之辯護意旨並稱:劉繼詠參與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時,所為均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 劉繼如 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所示各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順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6803-XN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車訂金及投保失竊險之金額均是由劉繼詠支付,伊只是當人頭,幫他買車。劉繼詠於98年4月27日23時左右去伊家將6803-XN號自用小客車開走,98年4月28日6時30分叫伊到仁美派出所報自用小客車失竊,並將該車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即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給他向保險公司報失竊險理賠。該車辦理尋獲領回後交給范崇瑞處理,當人頭可以拿到10萬元,伊已經拿到了等語(警卷㈠第114頁至第117頁、他卷㈡第95頁、第96頁);關於以郭德隆名義購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部分),吳順發於警詢時並證稱:購買該4571-WN的車子,是由劉繼詠去聯絡,包括看車、訂車及決定買何種車輛,郭德隆向警方謊報車輛,該失竊地點及尋獲地點亦由劉繼詠決定;伊印象中該車子賣了約70幾萬元,范崇瑞交給伊賣車的錢,范崇瑞拿佣金,劉繼詠分得10萬元等語(警卷㈠第122頁至第124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崇瑞】於警詢並證稱:以吳順發名義購得之6803-XN號汽車,轉賣所得款項50萬元,伊本人分得4萬元,其餘款項由劉繼詠與吳順發分配;全部都是由劉繼詠主導,找吳順發當人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投保保險(警卷㈠第75頁、第76頁);以李文聰名義購車部分,也是劉繼詠主導,購買車輛的錢由劉繼詠出資,伊介紹李文聰充當人頭,劉繼詠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投保保險,等交車後過一段時間就由車主向警察機關報失竊後,把車輛藏起來,取得警方開立失竊證明後,便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劉繼詠告訴伊時間到了,要伊通知李文聰向警察機關謊報4272-WN自用小客車失竊,劉繼詠轉交10萬元給伊,伊再將該10萬元交給李文聰(警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以吳承哲名義購車部分,伊介紹吳承哲充當人頭,一開始到車商看車、訂車、簽約及向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等過程,都由劉繼詠辦理,伊沒有去,是劉繼詠告訴說時間到了,要伊通知吳承哲向警察機關謊報4765-WN自用小客車失竊,伊先將該車過戶至伊弟弟名下,再轉賣給車行76萬元,伊交付30萬元給劉繼詠,吳承哲獲利為10萬元等語(警卷㈠第79頁至第82頁),而【原審共同被告吳承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並以證人身分與被告劉繼詠對質證稱:是范崇瑞介紹伊認識劉繼詠,並約劉繼詠出來,由劉繼詠向伊說明整個詐騙手法,范崇瑞當著劉繼詠的面,向伊說每部車子可得10萬元,會分3次給伊,買車時伊沒有出面,是將證件交由范崇瑞去辦理,事後伊回想起來,與劉繼詠向伊說的方式一樣等語(原審二卷第247-2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德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范崇瑞是高職同學,范崇瑞介紹伊與劉繼詠、吳順發認識,劉繼詠問伊要不要辦車子出來,叫伊準備身分證、駕照、郵局存摺等物,伊只要出面簽名就好,頭期款是吳順發付的,銀行貸款是劉繼詠辦的。是劉繼詠告訴伊當人頭有錢賺,是劉繼詠指使,伊當人頭只是要賺人頭費,有分到9萬元等語(警卷㈠第150、151、154頁、他卷㈡第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范崇瑞向伊說有一筆錢可以賺,並介紹伊與劉繼詠認識,劉繼詠說只要用伊的名字幫他購買新車,還有跑3、4趟的走路工,就有8萬元;劉繼詠說車子買了之後,他會教伊怎麼報失竊,第一趟是去簽文件,第二趟就是報失竊,第三趟就是跑保險公司,第四趟是尋獲時領出來;車子沒有失竊,是范崇瑞開走的,范崇瑞告訴伊隔日可以去報失竊了。購車頭期款是劉繼詠出的,後來伊聽范崇瑞說車子大約賣了70萬;伊一開始先拿4萬,過戶後又拿了4萬等語(他卷㈡第26、27頁);另證人即車商業務代表 洪家壁 於警詢中亦證稱:(以吳順發、楊凱勝名義購車部分)投保全險金額都是由劉繼詠所繳(他卷㈠第54頁)等語;而附表一編號㈠、㈡、㈤之竊盜損失險理賠金均已給付完畢,金額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編號㈡部分因該車有貸款,故必須先匯入車險貸款銀行,編號㈤部分則係先付給該汽車貸款之和潤公司67萬元,餘29萬8700元則匯給吳承哲等情,亦分別經證人泰安物產公司專員於警詢,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法務專員黃美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白(他一卷73-76、134-137頁,偵一卷第70-72頁)。衡情,上開證人與被告劉繼詠均無仇隙,且吳順發、范崇瑞、李文聰、郭德隆、吳承哲等人於原審即已認罪,就各該參與之始末情節亦均坦白承認,而本件各次購車之人頭李文聰、郭德隆、吳承哲等人對范崇瑞介紹其等認識劉繼詠,及范崇瑞實際參與各該犯行之情節,亦無隱瞞,顯無為減輕范崇瑞之罪責而將責任推予劉繼詠之情形,是彼等實無誣攀構陷之動機及必要,所言堪可採信。茲被告劉繼詠就前揭全部犯行,不僅均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並實際施行購車、辦理貸款、投保甚至藏車之具體分工,僅就報案失竊及申報出險等,程序上原應由車主辦理部分,方才利用受其支配之人頭出面為之,就犯罪詐欺所得猶均直接分得不法利益,是其對全部犯罪均與其餘參與之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被告劉繼詠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等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等人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致警員誤信而製發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供報案人作為失竊之證明,參以警察機關受理車輛失竊之報案,即據以製發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無為實質審查之必要,蓋此文書係作為通報協尋及失竊證明之用,此觀諸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左下方欄位明確記載:「本證明單供報案人失竊汽、機車或牌照證明用…」等內容(他一卷第115、145頁)即明,至警察機關應為後續相關犯罪之偵辦,則與此證明文書之製發無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結論可參),從而被告等人此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核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等人所為向附表二所載各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取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作為證明,持以向附表一所示各該汽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出險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依約給付保險金或代車金而受有損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車輛並未失竊,卻以未指明犯人之方式向警察機關謊報竊案,並使承辦警員誤信為真實,而將該車輛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將其中一聯交付各該報案人作為報案人失竊汽車證明,被告等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各該保險公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已論及而已經發生起訴之效力,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究,附此敘明。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將該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繼詠、范崇瑞二人,與被告吳順發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與被告楊凱勝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文聰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與被告郭德隆、吳順發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吳順發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與吳承哲、吳順發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犯行(吳順發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等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之行為,同時使承辦警員因受理報案而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係以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又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等人上開所為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各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據以作為各該車輛失竊之證明,以此為詐術,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則該行使行為既係此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詐術行為,且其向保險公司為此行使行為,所生主要損害亦為保險公司遭詐取之保險給付,自無從將此行使之詐術行為與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獨立數行為,而應論以一行為,以免就同一行為為刑罰之重複評價。綜上所述,被告5人應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3罪,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繼詠、范崇瑞所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有5次,其各次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屬獨立可分,均屬獨立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等人就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於原審均已自白,核與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相符,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關於劉繼詠共犯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之犯行,及被告吳順發、楊凱勝、范崇瑞、郭德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5人前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3罪,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尚非妥適;㈡關於被告吳順發、范崇瑞、楊凱勝、郭德隆等人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部分,原審未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亦有不合;㈢關於被告吳順發部分,原審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前,按本院98年審訴字第2388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即支付被害人泰安物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元之損害賠償。」惟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固得斟酌情形,諭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法院於判決時亦得參酌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然判決未確定之前並無確定力及執行力,原判決既已為緩刑之宣告,卻又同時諭知被告應給付保險公司損害賠償金之履行期間為該判決確定日前,則無異於命被告於該判決未確定之前,即須履行該判決主文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亦非妥適。本件被告劉繼詠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所示之犯行,及主張此部分縱認犯罪,亦屬幫助犯云云,又被告楊凱勝上訴主張其本件犯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侵占罪刑確定,固均無理由;被告吳順發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罪刑宣告緩刑所附履行償害賠償之期間不當;被告范崇瑞、楊凱勝、郭德隆上訴主張其等已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均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繼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及關於被告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劉繼詠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售車業務、房屋仲介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1歲,正值盛年;被告范崇瑞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務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其年32歲;被告吳順發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9歲,正值青壯,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楊凱勝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水泥車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9歲,前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前揭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郭德隆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臨時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
31歲,現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可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渠等為貪圖錢財,以謊報汽車失竊以詐取保險金之犯罪手段、情狀,各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獲利多少,被告劉繼詠策劃本件犯罪模式及流程,就犯罪之實施立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被告范崇瑞係介紹吳順發、李文聰、郭德隆、吳承哲給劉繼詠認識,並與劉繼詠共同說服其等擔任購買各該汽車之人頭,情節非輕,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等人於本件被訴犯行,主要係擔任人頭配合之角色,及被告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范崇瑞就附表一編號㈡、㈤部分已與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吳順發、楊凱勝並已經與各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22-126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劉繼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設詞推諉,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各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繼詠、范崇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被告楊凱勝、郭德隆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八、被告吳順發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此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提供自己名義為購車人頭而參與本罪,罹於刑章,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則前開本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完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吳順發緩刑4年,本院審酌被告吳順發上開和解條件猶待履行,為促其誠心悔改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諭知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萬3千元,至如附件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止。
被告范崇瑞、楊凱勝、郭德隆雖均請求本院就本案宣告之刑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范崇瑞係本件介紹吳順發等人擔任人頭之人,並負責將各該車輛轉售他人換得現金朋分,情節非輕,其雖有上開和解之事實,仍難謂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楊凱勝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再犯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本院卷第51頁),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郭德隆前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於100年6月27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自亦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九、被告劉繼詠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被告劉繼詠、 洪健民 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繼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㈡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劉繼詠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而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購車名義人│被害人/│行為│共同│罪刑││號│/車號/│理賠申請日期││行為人││││購車日期│/理賠金額││││├─┼──────┼──────┼────────────────────┼───┼─────────────┤│㈠│吳順發│泰安產物保險│劉繼詠經范崇瑞介紹有意充當人頭之吳順發,│劉繼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刑壹年參月。││原│6083-XN│----------│財、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起│----------│98年4月28日│聯絡,由劉繼詠負責帶同吳順發於上開時間前││││訴│98年3月24日│-----------│往向高雄地區某車商購車,並辦理車貸,及出││││書││58萬7仟1佰│資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旋於明知該├───┼─────────────┤│附││元│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按附表編號㈠所示,│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表│││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誣告未指明之人犯││月。││一│││竊盜罪,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編│││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而發給報案證明,足生損害││││號│││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⒌│││正確性,並持上開報案證明向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吳順發│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付左列保險金,得手後又刻意安排使警方尋獲││月。│││││該車,再依通知領回,並由范崇瑞負責將該車│││││││以50萬元出售變價,劉繼詠則分給范崇瑞4萬│││││││元、吳順發10萬元以為報酬。│││├─┼──────┼──────┼────────────────────┼───┼─────────────┤│㈡│楊凱勝│兆豐產物保險│劉繼詠、范崇瑞與楊凱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劉繼詠│業經撤回上訴。││︵│----------│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原│3507-WY│----------│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繼詠出資並帶同││││起│----------│98年11月1日│楊凱勝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地區向車商購車、辦││││訴│98年6月22日│----------│理車貸,及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旋││││書││84萬8仟1佰│於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推由楊凱勝按├───┼─────────────┤│附││元│附表編號㈡所示,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表│││,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竊盜罪,使承辦之警員將││年。││一│││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而發給││││編│││報案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號│││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持上開報案證││││⒍│││明向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保險金,得手後又│楊凱勝│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刻意安排使警方尋獲該車,再依通知領回,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范崇瑞以6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變價並分得││仟元折算壹日。│││││約2、3萬元之報酬。││││││││││├─┼──────┼──────┼────────────────────┼───┼─────────────┤│㈢│李文聰│華南產物保險│劉繼詠經范崇瑞介紹有意充當人頭之李文聰,│劉繼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年貳月。││原│4272-WN│----------│財、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起│----------│98年9月5日│聯絡,由劉繼詠負責出資並帶同李文聰於上開││││訴│98年7月31日│----------│時間前往向高雄地區某車商購車,並辦理車貸││││書││4萬5仟元│及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旋由范崇瑞├───┼─────────────┤│附││(代車費)│將該車藏匿後,於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表││(起訴書誤載│,由李文聰出面按附表編號㈢所示,向警察││月。││一││為83萬2仟5│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竊盜罪││││編││佰元)│,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號│││掌之公文書而發給報案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⒉│││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持上開報案證明向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以│李文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竊盜代車費,隨即安排使警方尋獲該車,再依│││││││通知領回(其餘保險金因警方尋獲車輛而未予│││││││給付),經范崇瑞將該車以70萬元出售變價後│││││││,由范崇瑞分得5萬元、李文聰8萬元,餘由│││││││劉繼詠取得。│││├─┼──────┼──────┼────────────────────┼───┼─────────────┤│㈣│郭德隆│明台產物保險│劉繼詠、吳順發(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劉繼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股份有限公司│)經范崇瑞介紹有意充當人頭之郭德隆,旋共││年肆月。││原│4571-WN│----------│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誣告││││起│----------│98年12月18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訴│98年8月7日│----------│吳順發出資購車頭款29萬餘元,劉繼詠負責帶││││書││96萬元│同郭德隆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地區向車商購車,├───┼─────────────┤│附│││並辦理車貸及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表│││旋由吳順發將該車藏匿後,於明知該車並未失││壹月。││一│││竊之情形下,由郭德隆出面按附表編號㈣所││││編│││示,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誣告未指明之││││號│││人犯竊盜罪,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⒈│││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而發給報案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郭德隆│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書之正確性,並持上開報案證明向被害之保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仟元折算壹日。│││││而交付左列保險金,得手後又刻意安排使警方│││││││尋獲該車,再依通知領回,經范崇瑞將該車以│││││││78萬元出售變價並分取3萬元之介紹費、餘由├───┼─────────────┤││││吳順發取得並分予劉繼詠10萬元、郭德隆9萬│吳順發│(空白)│││││元。│(未據│││││││起訴)││├─┼──────┼──────┼────────────────────┼───┼─────────────┤│㈤│吳承哲│兆豐產物保險│劉繼詠經范崇瑞介紹有意充當人頭之吳承哲,│劉繼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劉繼詠向吳承哲說明如何以本件謊報車││年肆月。││原│4765-WN│----------│子失竊,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手法,范崇││││起│----------│98年10月13日│瑞並當著劉繼詠的面,向吳承哲許諾要給吳承││││訴│98年8月31日│----------│哲10萬元,分3段給付,三人旋共同基於意圖││││書││96萬8仟7佰│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誣告及行使使公├───┼─────────────┤│附││元│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繼詠負責│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表│││帶同吳承哲於上開時間前往向高雄地區某車商││壹月。││一│││購車,並辦理車貸及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編│││盜險,旋由范崇瑞、吳順發(此部分犯行未據││││號│││檢察官起訴)將該車藏匿後,於明知該車並未││││⒊│││失竊之情形下,由吳承哲出面按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誣告未指明│吳承哲│原審判決確定。│││││之人犯竊盜罪,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而發給報案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持上開報案證明向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保險金,得手後又刻意安排使警│吳順發│(空白)│││││方尋獲該車,再依通知領回,經范崇瑞將該車│(未據││││││以76萬元出售變價後,分給劉繼詠30萬元、吳│起訴)││││││承哲10萬元以為報酬。│││└─┴──────┴──────┴────────────────────┴───┴─────────────┘【附表】┌──┬───┬────┬───────┬──────────┐│編號│車主│車牌號碼│報案時間│警察機關│├──┼───┼────┼───────┼──────────┤│㈠│吳順發│6083-XN│98年4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上午7時許│分局仁美派出所│├──┼───┼────┼───────┼──────────┤│㈡│楊凱勝│3507-WY│98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凌晨1時20分許│分局鳥松分駐所│├──┼───┼────┼───────┼──────────┤│㈢│李文聰│4272-WN│98年8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上午6時35分許│分局九曲派出所│├──┼───┼────┼───────┼──────────┤│㈣│郭德隆│4571-WN│98年9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晚間11時30分許│分局中庄派出所│├──┼───┼────┼───────┼──────────┤│㈤│吳承哲│4765-WN│98年10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晚間11時1分許│分局大華派出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