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氏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被告鄧氏鳳妨害風化案件,被告雖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大碗公1個、骰子4顆及新臺幣(下同)300元,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氏鳳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查扣之大碗公1個、骰子4顆,係屬被告鄧氏鳳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
三、另扣案之現金300元,並非被告鄧氏鳳所有之物,而係同案被告 楊玉碧 脫衣陪酒所賺取之小費,且此部分小費係楊玉碧自己獨得,並無須與被告鄧氏鳳朋分,此據被告鄧氏鳳及證人 黎氏賢 、楊玉碧、 武氏金莊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0頁、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51-52頁),是尚難認該現金300元係被告鄧氏鳳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書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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